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梅与李宗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梅,李宗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梅,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树,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友,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梅因与被上诉人李宗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7)川032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梅、被上诉人李宗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梅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富顺县人民法院(2017)川032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程梅不支付8000元的占地补偿费用;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李宗树的土地已由其姐李宗琼实际耕种多年,上诉人程梅占用该土地时与李宗琼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向李宗琼支付了4000元补偿费,上诉人就该土地补偿不应出第二次补偿费。葛修虎让上诉人程梅在欠条上签字时,上诉人以为补偿款是800元才签了字,支付8000元补偿款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葛修虎在一审中故意不到庭。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宗树辩称,本案因上诉人擅自占用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而引发纠纷,后双方在基层组织的调解下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由上诉人程梅向被上诉人李宗树补偿8000元,上诉人程梅与被上诉人李宗树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时上诉人程梅向被上诉人李宗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有上诉人程梅本人的签字纳印,是上诉人程梅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宗琼与被上诉人李宗树的土地没有关系,上诉人程梅说欠条不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说法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李宗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止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及差旅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梅、李宗树系同组村民,因程梅修房占地,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6月28日,在富顺县古佛镇田边村村委会主持下,形成《调解笔录》一份,其中载明:“最后议定:1.不换地,2.补偿李宗树8000元(捌仟元,2016年前付清),3.双方签字生效……”,原、被告在该《调解笔录》下方签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宗树占地补偿费8000元(捌仟元整),定于2016年前付清。此据”,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拒绝。2017年2月10日,富顺县司法局古佛司法所、富顺县古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另查明,2017年2月11日,富顺县古佛镇田边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十三组20号村民李宗树(身份证号510322196801127610),与2013年6月28日程梅出具欠条上的李宗述及同日村委会调解协议上的李宗述为同一个人”。庭审中,程梅陈述:被告不认识字,认识阿拉伯数字。在签《调解笔录》、《欠条》上的名字时,由于不认识字,看不懂内容,也未看上面载明的阿拉伯数字,当时告知被告补偿金额是800元。程梅是在受村长威胁的情况下才在《欠条》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李宗树持有《调解笔录》、《欠条》等证据能够对其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程梅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李宗树主张要求程梅支付欠款8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程梅以“涉案土地系李宗琼所有、未实际占用土地、约定金额为800元非8000元、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字”等理由认为不应当支付欠款,但其未举示充足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程梅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宗树要求程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程梅向李宗树出具《欠条》并约定支付期限,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程梅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欠款。现该欠款已逾期,李宗树主张程梅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李宗树要求程梅支付差旅误工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李宗树主张误工费、差旅费,应当举示相应证据对此加以证明。现李宗树未举示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宗树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李宗树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宗树欠款人民币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宗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程梅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明”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就案涉土地上诉人已支付了400元的补偿款。被上诉人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因收款人李宗琼和证明人杨怀亮并未到庭作证,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梅占用了被上诉人的土地,双方就该纠纷在村委会的组织下达成了《调解笔录》,上诉人还于同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的土地补偿款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调解笔录》与《欠条》上均有上诉人的签名纳印,上诉人称上述证据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签字捺印行为应有正确的理解,并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调解笔录》、《欠条》予以确认,上诉人应依约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上诉人程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伟贤审判员  陈品强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