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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汪与张翔、张宜勇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汪,张翔,张宜勇,王晶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汪,男,197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忠,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翔,男,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宜勇,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晶,女,198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勇,系王晶丈夫,自然情况同上。上诉人张汪因与被上诉人张翔、张宜勇、王晶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5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汪向本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完整性,并且忽视部分关键事实,以致对被上诉人间恶意串通事实的整体认定错误。1、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缺乏,且证据存在形式丰富极易调取。张翔借款60万的理由不真实,李泉是张翔的姐夫,张翔口中的“强电工程”即是李泉公司的项目,张翔所谓的投资是虚假的。一审法院未查清60万的流向,张翔虽称用于偿还李泉债权、房屋装修、小孩办满月酒等,但未提供证据且陈述有违常理。2、通过张翔在另案中书写的书面陈述意见可知,张翔自述未做任何生意,且其与张汪最后一次商量赔偿的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这份证据证明两个事实:一是张翔关于自己是否做生意,即关于借款的用途前后表述不一致;二是张翔在与张汪协商还款事宜不欢而散的几天内借了60万元,并将名下房产抵押,直接导致其对张汪的债务偿还不能。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撤销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使债权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张翔的行为无论是减少积极财产,还是增加消极财产,均应成为撤销权的行使对象。案涉的60万款项不明去向和不合逻辑的去向,属张翔对自己资产的恶意减损,已构成对债权人张汪的债权的侵害。2、本案也符合担保法解释第69条规定的可以撤销抵押行为的情形。张翔存在多个债权人,其与其中一个债权人张宜勇、王晶恶意串通,将其全部资产抵押给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张汪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张汪的合法权益,张汪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另外,借款转账的事实存在,不代表借款合同已经履行。被上诉人张翔、张宜勇、王晶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张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张翔与张宜勇、王晶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6日,张翔向张汪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4%。因张翔未按期归还借款,张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并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苏0303民初430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汪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6000元)。2016年1月22日,张翔与张宜勇、王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翔向张宜勇、王晶借款60万元,借期二年,年利率12%,张翔提供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康怡佳园B6号楼1-104的合法房产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国房权证徐州字第××号,建筑面积:130.13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双方就上述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徐鼓证民内字第45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双方亦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日申请抵押登记,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苏(2016)徐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79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16年1月22日,张宜勇、王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翔账号转入60万元。在本案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分别单独询问张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勇。张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电话向张翔本人核实有关案件事实并接受法庭询问。经询问,张翔、张宜勇对于双方借款的协商过程、借款的用途等细节陈述基本一致,并无矛盾之处。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张翔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张翔与张宜勇、王晶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在本案庭审中张翔、张宜勇对于借款的过程、用途等细节均能够作出一致的陈述。张汪主张张翔与张宜勇、王晶之间虚构债务,设定虚假抵押,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张汪主张撤销房屋抵押登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张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张汪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张翔与张宜勇、王晶之间的借款行为、抵押行为是否有效;二、抵押行为有效时,该行为是否损害了张汪的利益,应否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拟被撤销的行为合法有效,如拟被撤销的行为本属无效行为,则无撤销的必要。一、关于张翔与张宜勇、王晶之间的借款行为、抵押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等已经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公证,公证机关确认了上述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且,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张宜勇、王晶将60万元交付给了张翔,双方也已办理抵押登记。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抵押行为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对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抵押行为的效力应予以确认。二、关于抵押行为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张汪主张张翔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上诉人虽从事了抵押行为,但张翔已收到了张宜勇、王晶交付的60万元款项,双方之间系有偿行为,该抵押行为并未使得张翔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宜勇、王晶存在恶意,故抵押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制的撤销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本条规定的是事后抵押行为,即抵押时被担保的债权与其他债权就已经存在且已至清偿期,但本案抵押行为与被担保的借款行为是同时存在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制的行为。因此,张汪主张撤销抵押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张汪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黄传宝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淑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