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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9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伍晓毅与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晓毅,高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9674号原告:伍晓毅,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彬,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伍晓毅与被告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晓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和被告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晓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高彬立即偿还原告伍晓毅借款20万元,并从本案诉讼受理之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9日,高彬向伍晓毅借款30万元并约定在当年内归还,但高彬拖延至2015年期间才归还了10万元。嗣后,伍晓毅经多次催要,高彬于2016年12月4日就剩余20万元借款单独向伍晓毅出具借条,并在此承诺一定在2017年春节前归还借款。至今,高彬仍未能归还借款,伍晓毅遂提起本次诉讼。被告高彬辩称,高彬向伍晓毅借款30万元属实,就本案涉及的20万元,高彬出具借条时与伍晓毅已经协商好高彬通过上班的形式在2年内将20万元还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伍晓毅的诉讼请求。原告伍晓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借条作为证据,高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高彬并未举示证据。对原告伍晓毅所举示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伍晓毅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高彬转款30万元用作借款。此后,高彬向伍晓毅归还借款10万元。2016年12月4日,高彬向伍晓毅出具借条一份,其中约定:今借到伍晓毅人民币20万元。至今,高彬仍未向伍晓毅归还前述款项,伍晓毅遂于2017年4月1日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伍晓毅并不认可高彬向伍晓毅出具借条时约定2年内将20万元还清,而伍晓毅所要求的利息为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通过伍晓毅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以及高彬的陈述可以认定高彬现差欠伍晓毅20万元借款未还,高彬陈述该20万元应是从其出具借条起2年内还清并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此陈述不予认可。借条中并无约定还款时间,伍晓毅可随时要求高彬还款,现伍晓毅以提起诉讼的形式要求高彬归还前述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伍晓毅要求高彬支付从本案诉讼受理之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标准,应视为在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伍晓毅以提起诉讼请求的形式要求高彬偿还借款,高彬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如逾期则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本案中,伍晓毅于2017年4月1日提起本次诉讼,而本案在2017年6月12日进行庭审,结合本案所涉款项的数额,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高彬应当在庭审时就有足够的准备时间向伍晓毅归还前述借款,现高彬并未偿还前述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从庭审时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晓毅偿还借款20万元和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伍晓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雅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