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段君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6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娜,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君健,男,1968年9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山西省五寨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五寨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2月17日被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拘留时间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君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娜,被告人段君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段君健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北京建工构建公司职工宿舍内,因向前同事甘某索要900元借款未果,遂趁甘某熟睡之际持暖水瓶将热水倒至甘某臀部、腿部等处致其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甘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段君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君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段君健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段君健的行为给我的身体造成了伤害,要求被告人段君健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3251.69元、误工费人民币26934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55485.69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借记卡历史账户明细、收入证明等证据。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受伤后于2016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3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段君健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3251.69元、误工费人民币18451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47002.69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借记卡历史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君健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君健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君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君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段君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属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借记卡历史账户明细及诊断证明确定其损失,过高部分及无证据证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段君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君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段君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七千零二元六角九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