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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衍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7月9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住江口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梵净山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铜仁市公安局梵净山森林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巡回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梵净山自然保护区内盘溪河陈家沟山坡上,非法采伐楠木一株。2016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搬运楠木途中被当场抓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采伐的楠木为闵某,立木蓄积为1.4179立方米,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1、陈某1、杨某2、杨某3、陈某2、刘某1的证言,铜仁市公安局梵净山森林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附照片24张),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方位图1张,现场照片26张),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森公司鉴(植物)字[2016]202号、[2017]259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闵某一株,立木蓄积达1.4179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被伐林木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刘衍桥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二、扣押并暂存于铜仁市公安局梵净山森林公安分局的涉案楠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友军审 判 员  陈天华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