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7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道明、刘海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道明,刘海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7767号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顾宏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道明,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刘海红,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中投保公司)与被告陈道明、刘海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明、刘海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投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道明、刘海红归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209,033.68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以209,033.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经被告陈道明申请,原告中投保公司同意为其240,000元借新还旧贷款的90%本金及逾期未清偿利息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12个月。根据此担保,被告陈道明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35,561.27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后上海银行如约放款,但被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10月9日为其代偿了209,033.68元。被告刘海红与被告陈道明系夫妻关系,在《个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及《小额担保贷款还款承诺书》中签字确认以个人和家庭财产对尚未清偿的贷款本息承担无限偿还责任。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提起如上诉讼。被告陈道明未作答辩。被告刘海红书面辩称,其与被告陈道明于2016年5月20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各自借款各自归还。原告中投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道明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海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一份。鉴于被告陈道明、刘海红未到庭,本院对原告、被告刘海红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小额担保贷款还款承诺书》、《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等均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应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中投保公司在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道明追偿,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刘海红与被告陈道明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人均承诺以家庭财产承担还款责任,故涉案债务依法当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道明、刘海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偿款本金209,033.68元;二、被告陈道明、刘海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209,033.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被告陈道明、刘海红共同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憬审 判 员 吴诵芬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