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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梁跃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跃胜,文长飞,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2746号原告:梁跃胜,男,生于1979年3月25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文长飞,男,生于1979年2月8日,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晏家松柏站街2号1栋1-4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龙宝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跃胜与被告文长飞、被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伟伦长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跃胜、被告文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伦长寿分公司、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跃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8008.5元及邓品武的医疗费888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为事故死者邓相国在殡仪馆购买的寿衣、香、纸等费用2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梁跃胜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关于邓品武医药费888元的主张,以及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驾驶渝H6XX**号车,搭乘邓相国、李元翠、邓品武、邓品成从黔江区往酉阳县苍岭镇方向行驶,14时36分,行驶至黔江区国道319线1976公里T型路口,左转弯驾驶出路口的过程中,与进入T型路口的文长飞驾驶的渝D2XX**号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已由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文长飞与原告梁跃胜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梁跃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2.车辆维修费发票;3.拖车费收据;4.车辆贴膜销售单及发票;5.付邓品武检车费等收据单;6.为邓相国在殡仪馆花圈店购买寿衣、香、烛等收据;7.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文长飞辩称:1.原告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渝D2XX**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文长飞,登记车主是伟伦公司,文长飞将车辆挂靠在伟伦公司,伟伦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2.邓品武的医药费及为邓相国购买寿衣、香、纸费在之前另案调解时已经赔付了,且已支付。被告文长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2017)渝0114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2.(2017)渝0114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3.(2017)渝0114民初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伟伦长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书面辩称:1.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渝D2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为伟伦长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需由投保方自行承担10%的事故免赔责任。2.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由原告的承保公司进行定损评估,其应举示加盖承包公司印章的定损单和赔款计算书等证明车辆实际损失。3.邓品武的医药费,应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交强险医药费已用尽,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要扣除非医保用药20%。4.保险公司已根据(2017)渝0114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支付邓相国到的丧葬费等,原告诉请的垫付为邓相国购买寿衣、香、纸等费用已经计算在内,不应再次主张。5.诉讼费、律师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3.投保单;4.保险条款;5.补充协议、免责事项说明书;6.赔款计算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原告驾驶渝H6XX**号小型客车,搭乘邓相国、李元翠、邓品武、邓品成从黔江区往酉阳县苍岭镇方向行驶。14时36分,行驶至黔江区国道319线1976公里T型路口,未按交通信号指示线路行驶,左转弯驶出路口过程中,与进入T型路口的由文长飞驾驶的渝D2XX**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侧面碰撞,致邓相国、李元翠、邓品成、邓品武受伤,邓相国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38分死亡,造成1人死亡,3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文长飞与原告梁跃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跃胜将渝H6XX**号车送去维修,花费拖车费600元,维修费27617元,车辆贴膜4000元。另查明,渝D2XX**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文长飞,登记车主是伟伦长寿分公司,被告文长飞与被告伟伦长寿分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伟伦长寿分公司为渝D2X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6日0时至2016年12月25日24时。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规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还查明,审理过程中,原告梁跃胜自愿放弃关于邓品武的医疗费888元以及为死者邓相国在殡仪馆购买的寿衣、香、纸等费用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或过失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跃胜自愿放弃邓品武的医疗费888元以及为死者邓相国在殡仪馆购买寿衣、香、纸等费用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梁跃胜自愿放弃该两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责任主体承担问题及原告梁跃胜的车辆损失为多少。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责任主体承担问题。1.本次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跃胜与被告文长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梁跃胜自行承担50%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文长飞承担50%的事故责任比例。2.因被告文长飞与被告伟伦长寿分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文长飞与被告伟伦长寿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发生事故时渝D2XX**号车处于保险期间,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文长飞与被告伟伦长寿分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抗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需由投保方自行承担10%的事故免赔责任的意见,因保险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梁跃胜的车辆损失为多少的问题。1.车辆维修费27617元,有定损报告单及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拖车费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贴膜4000元,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贴膜的发票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贴膜发票予以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玻璃损坏,车辆原有的贴膜也随之被损坏,原告主张的贴膜损失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梁跃胜的总损失为32217元。以上损失,结合本案双方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30217元(32217元-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597.65元(30217元×50%×90%),由被告文长飞及被告伟伦长寿分公司连带赔偿1510.85元(30217元×50%×10%),由原告梁跃胜自行承担15108.5元(30217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渝D2XX**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跃车辆损失15597.65元;二、被告文长飞与被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梁跃胜车辆损失1510.85元;三、驳回原告梁跃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梁跃胜负担100元,被告文长飞与被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