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邹某某、王某2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王某2,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6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曾用名邹幺正),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王某2,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人黎某某(曾用名黎二琼),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壮族,户籍地云南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王某2、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王某2、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30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地铁2号线广兰路站站台处,趁被害人王1上车不备之机,从王1裤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374元的OPPO牌手机1部。2、2016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王某2等人经预谋,在一辆由本区开往南汇方向的石南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窃得赵某某随身手提包中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等物品。后被告人邹某某、王某2等人将上述钱款予以分赃。3、2017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某、黎某某等人经预谋,在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瓦屑车站龙惠线公交车车门处,被告人邹某某故意推挤被害人沈某某,被告人黎某某趁机从沈某某裤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593元的iphone7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王某2、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1、赵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监控截屏照片,涉案发票,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王某2、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王某2、黎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邹某某、王某2共同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元,被告人邹某某、黎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五百九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