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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根英与卢文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英,卢文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平桥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2783号原告:王根英,女,195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丹,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文强,男,199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号。负责人:颜华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平桥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北段东侧。负责人:高峰。原告王根英与被告卢文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郑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平桥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平桥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丹、被告卢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保郑州公司、人寿财险信阳平桥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英诉称,2016年9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卢文强驾驶豫S×××××小型客车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长和一村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与韩水祥由西向东行驶的牌号为苏E11265**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以及韩水祥受伤。事发后,交警部门作出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卢文强负事故同等责任,韩水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S×××××小型客车在渤海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信阳平桥服务部投保了商业险。因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3535.48元,故请求:1、对上述损失,由渤海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人寿财险信阳平桥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若保险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卢文强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文强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发后其交纳了5000元到交警队,但是原告没有领取,该5000元还在交警队。被告渤海财保郑州公司、人寿财险信阳平桥服务部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卢文强驾驶豫S×××××小型客车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长和一村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与韩水祥由西向东行驶的牌号为苏E11265**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以及韩水祥受伤。事发后,交警部门作出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卢文强负事故同等责任,韩水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根英因车祸致L1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右肱骨外髁骨折遗留右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王根英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另查,肇事车辆豫S×××××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卢文强。该车在渤海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信阳平桥服务部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再查,本事故另一伤者��水祥也向本院起诉,其起诉的赔偿项目分别为医疗费1879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500元。韩水祥系原告的丈夫,故原告对韩水祥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放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材料、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根据票据为693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21天为1050元。营养费,按50元每天,计算90天为4500元。护理费,按80元每天,计算90天为7200元。误工费,按1766元每月,计算6个月为10596元。对此提供2016年6月��7月、8月的工资明细单、提供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常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14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系数0.11为6183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500元。鉴定费,根据发票为2520元。交通费,主张1000元,无票据提供,请法院酌定。经质证,被告卢文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符合规定,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金额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综上,医疗费693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596元、残疾赔偿金6183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2935.4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S×××××小型客车在渤海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韩水祥,现原告的医疗费超过10000元,故本院酌定被告渤海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5530.08元,由被告渤海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故渤海财保郑州公司共计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0530.0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人民币72405.4元(含鉴定费2520元),因事故认定为被告卢文强与韩水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责任,而肇事车辆豫S×××××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平桥服务部投保了商业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平桥服务部赔偿65%为47063.5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根英人民币90530.0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平桥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人民币47063.51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款汇入原告王根英苏州银行东桥支行账户,账号:62×××41)。三、驳回原告王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09��,由原告王根英负担213元,由被告卢文强负担396元(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