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自明与靳兴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明,靳兴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480号原告:刘自明,男,汉族,1963年10月16日出生,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焦作市中站区。被告:靳兴林,男,汉族,1977年12月11日生,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原告刘自明与被告靳兴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经向焦作市中站区亿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的担保债务人民币57625元及相关利息2996元(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按年利率的24%标准计算;2017年5月18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与焦作市中站区亿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116-LZ001的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并约定利息,我作为保证人之一为被告担保并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0150116-DB001的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焦作市中站区亿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致使2017年3月1日,中站区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向焦作市中站区亿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本息等共计人民币57625元(其中借款本息56900元,法院执行费72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靳兴林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保证合同、焦作市中站区法院(2016)豫0803民初368号判决书、现金存款凭条、焦作市中站区亿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3月1日替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56900元、执行费729元,共计人民币57625元。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承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代被告偿还的57625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利息,因与被告无书面约定,应当从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自明576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计660元,由被告靳兴林负担(以上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