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岳林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林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28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林海,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宋欢欢,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清,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林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小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林海及其辩护人王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害人彭某1的丈夫郭某隐瞒已婚事实,与被告人岳林海的妹妹岳凯红谈恋爱,之后分手。2016年6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岳林海及姐姐岳某来到郭某的门店讨要说法,并要求拿走岳凯红放在店内的玉麒麟,遭到被害人彭某1的阻拦,双方引发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岳林海将被害人彭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1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L2、L3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被告人岳林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林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林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岳林海在被捕后主动坦白,被害人彭某1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岳林海系初犯、偶犯,且系因感情纠纷引起,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违害性较小,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害人彭某1的丈夫郭某隐瞒已婚事实,与被告人岳林海的妹妹岳凯红谈恋爱,之后分手。2016年6月11日17时许,岳凯艳(系被告人岳林海姐姐)和其姨妈陈国华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旺坤家园268号郭某经营的养生馆找郭某讨要说法,遭到郭某之妻彭某1的辱骂,彭某1与岳某发生口角,双方拉扯到一起,郭某见状,上前殴打岳某,并导致陈某掉了一颗牙齿。2016年6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岳林海及姐姐岳某再次来到郭某的门店讨要说法,并要求拿走岳凯红放在店内的玉麒麟,遭到被害人彭某1的阻拦,双方引发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岳林海将被害人彭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1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L2、L3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岳林海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11日22时许,其到姐姐岳某家看其母亲,得知其姐岳某和其姨妈被郭某打了,非常气愤,就要其姐姐带他到郭某的店子里,当时郭某不在店子里,就抱着其妹岳凯红送给郭某的“财神爷”,郭某的老婆来阻止,并拿杯子砸向岳某,其冲上去对郭某老婆脸上打了一拳,她被打倒在地,其又对着她腰部用拳头打了二拳。2、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证明其为彭国良之妻,2016年6月11日晚10时30分许,一男一女到其门面,一进来就问其老公在不在,其说不在,他们就进入门店内拿走一个财神像就要离开,其拦住不让他们走,那名男的上来拉住她,一拳打在她左眼上,然后又将她的手向身后返过去,用拳打她的腰部,并将其推倒在地,用脚踢其腰和背。3、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1日17时郭某殴打其和其姨妈陈国良的经过,以及被告人岳林海殴打被害人彭某1的经过。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被彭国良殴打的经过。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岳凯红之间存在感情纠纷。2016年6月11日17时许,岳某和其姨妈找上门来,双方发生纷争,其用拳头打了岳某两拳。6、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岳林海殴打被害人彭某1的情况。7、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彭某1受伤后的治疗情况。8、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雨公物鉴(法临)字(2016)第4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彭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9、被害人彭某1与被告人岳林海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证人岳某对被害人彭某1的辨认笔录,证人章某对被告人岳林海的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岳林海、被告人彭某1的辨认情况。10、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1、被告人岳林海的身份信息及现实表现情况,证明被告人岳林海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前科。12、抓获经过,证明对被告人岳林海的抓获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林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林海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岳林海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彭某1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请求对被告人岳林海从轻处罚。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林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遇友人民陪审员 涂 娟人民陪审员 邓冬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