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3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鲍伟阳与姜哲钱、袁继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伟阳,姜哲钱,袁继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2908号原告:鲍伟阳,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华,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周,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哲钱,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袁继法,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鲍伟阳与被告姜哲钱、袁继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伟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周、被告袁继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哲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伟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哲钱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袁继法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姜哲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在2017年5月17日归还,由袁继法担保,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姜哲钱未答辩。被告袁继法辩称:虽然借条上写的是1万元,当时通过银行转账到姜哲钱账户也是1万,但是取钱的时候,是鲍伟阳的老婆跟着一起去的,她当时就拿回去了5000元,实际上姜哲钱到手就5000元。给我三个月时间,我愿意帮忙向姜哲钱催讨,如果没有催讨到的话,三个月以后我来偿还这5000元。被告姜哲钱、袁继法均未提交证据。原告鲍伟阳向本院递交了借条1份。被告姜哲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袁继法质证认为,借条写的1万,实际到手就5000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泰隆银行的明细对账单能证明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袁继法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姜哲钱由被告袁继法担保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后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哲钱向原告鲍伟阳借款事实清楚,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鲍伟阳要求被告姜哲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袁继法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袁继法辩称的借款金额实际为5000元,因原告否认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因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姜哲钱拖欠未还,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姜哲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伟阳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袁继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哲钱、袁继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齐慧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