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甘万祥、翟惠珍等与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万祥,翟惠珍,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的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773号原告:甘万祥,男,194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翟惠珍,女,194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曹思思,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玉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卓尔优势企业总部基地第**幢*单元*层*号房,注册号420102000112301。法定代表人:王志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泉生,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刚,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甘万祥、翟惠珍诉被告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821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9714.9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甘万祥、翟惠珍与被告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52号一品国际项目第7幢11层4号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被告如逾期交房,应自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如被告逾期办理……应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85748元,但被告未能按时交房。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就逾期交房对原告作出补偿,逾期227天,补偿金11026元,因补实测面积差价2807元,实际补偿8219元。后被告并未支付该款。被告亦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是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甘万祥、翟惠珍与被告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约定的购房款后,被告应如期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且双方就逾期交房达成协议,即由被告补偿原告8219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82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714.96元(485748元×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该标准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未超出合理限度,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甘万祥、翟惠珍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219元。二、被告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甘万祥、翟惠珍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9714.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盛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