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行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东甫诉泰兴市公安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东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行终8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叶东甫。上诉人叶东甫因诉泰兴市公安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291行初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东甫原审诉称:起诉人叶东甫的房屋在评估一星期后于2015年11月29日被夜袭毁灭,11月30日早上起诉人回家发现后,上午8时许及时向110报案,随后,起诉人房屋所在的该块土地以及农户承包耕种的基本口粮田被外资化工企业长园华盛(泰兴)锂电材料有限公司占用,起诉人多次阻止。施工负责人告诫,殷镇长(殷凯杰)已经签订了协议,并承诺,谁敢阻止,后果自负。2015年12月31日下午4时许,向110报案。很明显,夜袭毁灭起诉人的房屋,盗窃其财产以及其他财物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用起诉人的房屋所在的该块土地,这是一起外资化工企业长园华盛(泰兴)锂电材料有限公司非法使用土地而导致的夜袭毁灭起诉人的房屋,盗窃其财产以及其他财物,强行霸占土地连环案。在滨江镇管辖范围之内,具有组织、指使能力的非滨江镇长殷凯杰莫属。被起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犯罪目的明确,犯罪动机明显,有确切的犯罪对象,符合立案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泰兴市公安局管辖范围之内的夜袭毁灭起诉人的房屋,盗窃其房产及其他财产和非法占用损毁农户维系生计承包耕种的基本农田具有密切关联性的两大刑事案件,被起诉人于法定职责而不顾,包庇违法犯罪分子,违反了《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第二条第2项“及时审查办理。接报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推诿拖延。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等规定。刑事案件,属于公安机关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惩治违法犯罪分子属于公安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但是被起诉人不追究违法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应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多次要求被起诉人泰兴市公安局惩治违法犯罪分子,履行法定职责,并于2016年11月21日书面再申请,但被起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现起诉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起诉人泰兴市公安局不依申请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其行为违法。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行为应属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能,就该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依法应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叶东甫的起诉不予立案。叶东甫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予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叶东甫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可知,上诉人叶东甫所诉事项属于刑事司法行为范畴,不属于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叶东甫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叶东甫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瞿廷英代理审判员 黄晓明代理审判员 沈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诗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