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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李名呈,李婷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女,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负责人:柳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锋,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名呈,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婷婷,女,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上诉人李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与被上诉人李名呈、李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名呈、李婷婷、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共同承担医疗费3,340.37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7,677.86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815元、鞋子与裤子破损400元,共计65,701.81元;2、李名呈、李婷婷、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李方因交通事故多次入院观察治疗,并确诊为先兆流产迹象,而被迫于2016年8月16日在湖北省妇幼医院做了人流手术,致使李方贫血身体重创。后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李方流产与车祸直接相关,后期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60日。一审判决认定伙食补助费事实不清。2、李方因交通事故导致流产,给自己、家庭带来了极大精神伤害。李方年过三十二岁,属于晚婚得子,且是头胎,并且为此付出了大量的心血与精力。而此次流产,使其作为准母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受到侵害,致其精神造成重大损害,对其心灵的创伤是长久难以愈合的,期间精神抑郁还曾受到东湖高新交通大队高警官的多次开导,李方的同事领导也曾多次探望安慰其伤子之痛,因此李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得到法院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辩称,李方未住院治疗,不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非常高,应当调低;请求驳回李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名呈、李婷婷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持李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方、李名呈、李婷负担。事实及理由: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不是直接侵权人,且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李方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即使行人流术与车祸直接相关,本案直接且主要责任人即李名呈已支付李方4,000元作为补偿。在李方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明显不妥当,于法无据。上诉人李方辩称,交通事故虽未致李方伤残,但给其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应当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李名呈、李婷婷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名呈、李婷婷、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共同赔偿李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7,488.19元(含医疗费3,38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693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赔偿40,000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病历费15元,鞋子断裂、裤子破损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名呈、李婷婷、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6日,李名呈(持准驾A2D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李婷婷名下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在关山大道哈××城斜对面路段,车内乘客开车门时与案外人彭昕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彭昕某电动车上乘客李方右肘、右膝、右足等多处受伤。双方发生事故后,李名呈开车离开现场,李方在医院报警,李名呈次日到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名呈开关车门妨碍正常车辆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彭昕某不按道行驶,违法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鄂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当日,李方在武汉市三医院光谷院区治疗,辅助检查项目为X片,病历记载“右脖、右肘、右足等多处皮肤擦挫伤”,后于2016年7月18日至7月31日先后在武汉市三医院光谷院区治疗,其中7月29日病历记载“提示怀孕可能性极大”;2016年8月5日,湖北省妇幼保健医院病历记载“孕妇及家属商量后决定人流”,并于8月16日在湖北省妇幼保健医院行人流术。2016年10月9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方不构成伤残;行人流术与车祸直接相关,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肆仟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60日。为鉴定,李方支付鉴定费2,800元。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事发时,李名呈系通过滴滴软件平台承接“滴滴快车”业务搭载两名乘客并收费。李方向一审法院表示,放弃对彭昕某追究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经一审法院核定,李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3,340.37元;2016年10月10日国医堂321.50元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不重复计算,2016年9月1日购买达克宁收据30元不足证实与本案事故关联性不予计算;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4,000元;3、营养费,酌定600元;4、误工费,李方提交个人收入证明、工资扣发证明,但无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佐证,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足显示其工资发放及扣发记录,无法证明其所在行业实际收入水平,但考虑其具备劳动能力,事故中受伤流产,确需休养由此发生误工情况,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1,138元/年,按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期90天,误工费为7,677.86元(31,138元÷365日×90天);5、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1,138元/年计算60日,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日×60日);6、交通费,酌定400元;7、精神抚慰金,李方未构成伤残,但其流产经鉴定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并考虑李方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实际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据实计算为2,800元;9、复印费据实计算15元。李方诉称住院伙食补助费、鞋子断裂、裤子破损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李方与李名呈的协议第2条“甲方另行支付乙方甲方责任内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则应当理解为协议第1条约定的4,000元系李名呈依侵权责任及法定标准核算费用外的额外补偿款,此款系双方自行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应以双方该合意为准。李名呈使用非营运性质投保的车辆从事滴滴快车业务,未向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进行说明并取得同意,其改变车辆用途的方式造成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的承保风险显著增加,故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但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李名呈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以上共计27,951.8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7,940.37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交强险伤残项目17,196.4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赔付;不属交强险项目的2,800元、复印费15元,以及本案诉讼费288元,李名呈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即2,172.10元;据双方协议书内容及李名呈提交的票据,李名呈已垫款7,691.87元(4,000元+3,691.87元),扣4,000元及其应负担的2,172.10元后,应获返款1,519.77元(3,691.87元-2,172.10元),为避免诉累一并解决纠纷,此款由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直接向李名呈支付;则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还向李方赔偿23,617.04元(7,940.37元+17,196.44元-1,519.77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方赔偿23,617.04元;二、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名呈支付1,519.77元;三、驳回李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方负担86.40元,李名呈负担201.60元(此款由李方预付,李名呈应付金额已综合计入上述款项,无需另行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李方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但未予住院治疗,且无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李方上诉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方在事故后行人流手术与交通事故直接相关,该损害后果导致李方精神损害,李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未超出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李方上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李名呈与李方达成调解协议,自愿对李方进行了补偿,亦不影响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上诉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方、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上诉人李方负担228.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负担22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张 剑审判员 汤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家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