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民初5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迟显全与赵学君、毛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显全,赵学君,毛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5712号原告:迟显全,男,汉族,1978年8月24日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永,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传,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君,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生,无职业。被告:毛伟红,女,汉族,1975年9月25日生。原告迟显全诉被告赵学军、毛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显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永、樊启传,被告赵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伟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显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729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至11日间,原告分4次转帐给被告毛伟红合计1444200元;同年7月24日,原告委托张强代被告赵学君偿还房贷285000元。至此,原告共向二被告支出借款1729200元,并约定借期1个月,逾期按总借款的30%给付违约金。后被告因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于2014年8月18日授权原告出售其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听涛里41号楼2-2-1登记在赵学君名下的房屋(建筑面积234.53),用于偿还债务。2015年1月6日,由于未能在上述的委托期限内售出房屋,二被告再次授权原告继续出售。2015年6月18日,原告代二被告将其房屋以1876000元出售给案外人窦海洋,售房款折抵二被告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不足部分,原告不再向二被告主张。2017年1月3日,被告赵学君起诉窦海洋,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过一、二审,现大连市中院作出(2017)辽民二民终7144号判决,确认房屋买卖无效,案涉房屋归被告赵学君所有,因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赵学君、毛伟红共同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左右二被告想用自有房屋进行贷款,如自己进行贷款仅能贷到150万元,原告系华易企业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可以最少贷到180万元,但是需要交中介费,二被告就与该公司签订手续。但该公司没有给二被告贷款,还把二被告的房子卖掉。经过二审诉讼判决皇嘉花园的房子返还给二被告。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还贷凭证、委托书(2014年8月18日)、公证书、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房产登记薄、(2017)辽0291民初173号判决书、(2017)辽02民终7144号判决书、公证书(马丽娜),二被告提供的个人交易明细(马丽娜)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二被告提供的POS机刷卡记录、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各方陈述笔录等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毛伟红收到原告的借款348400元;2014年4月11日,案外人马丽娜受原告委托通过银行向被告毛伟红转款1095800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张强代其为被告赵学君偿还房屋贷款285000元。以上共计17292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2015年1月6日,被告赵学君、毛伟红先后两次委托原告代为出售赵学君婚前购买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听涛里41号楼2-2-1号房屋。2015年6月9日,原告将该房屋卖给案外人窦海洋。后原告与被告赵学君之、案外人窦海洋之间因该房屋买卖纠纷诉至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该案作出(2017)辽02民终714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迟显全代赵学君与窦海洋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书第2页赵学君上诉请求中记载”因上诉人着急用钱,被上诉人迟显全坚信贷款能够成功,向上诉人赵学君妻子账户打款348400元,于2014年4月11日打款1095800元,共计打款1444200元,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迟显全对此事实亦是认可的。后来因为被上诉人迟显全银行贷款未办理成功,最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迟显全之间形成事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第8页记载”迟显全提前将案涉房屋贷款285000元一次性偿还完毕”。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毛伟红的转款及代被告赵学君偿还的房屋贷款共计1729200元均为借款,二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上述款项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原告已将款项给付被告毛伟红及代被告赵学君偿还房屋的贷款的行为证实双方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9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利息及标准双方有书面的约定,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7年10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毛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君、毛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迟显全借款本金17292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729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原告迟显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学君、毛伟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明人民陪审员 何林平人民陪审员 杨 礼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