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刚与董正方、吉林省冠通客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董正方,吉林省冠通客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3219号原告:赵刚,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鸣,吉林护法律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君,住长春市绿园区,系赵刚的妻子。被告:董正方,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被告:吉林省冠通客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建设街65号百菊大厦9楼919室。法定代表人:翟惠英,住长春市宽城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惠莉。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奕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西路935号。负责人:刘富军,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刚与被告董正方、吉林省冠通客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松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鸣、徐书金、被告董正方、被告冠通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奕达、法定代表人翟惠英、被告太平洋财险松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正方、吉林省冠通客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811.42元、误工费33613.50元(224.09元/天×150天)、护理费6161.82元(120.82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19688.46元;2.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松原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16时50分,原告赵刚驾驶×号大型客车沿S26(抚长)高速公路由长春往长白山方向行驶,行驶至42公里加700米处抚松隧道内时,与隧道壁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L1-2、L2-3、L3-4、L4-5间盘突出,共住院51天。2016年10月12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驾驶的×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董正方,车辆挂靠在被告吉林省冠通客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原告为被告董正方聘用的司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董正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8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正方辩称,原告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对,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我与冠通公司是挂靠关系,2011年11月我购买车辆后挂靠在冠通公司,我往冠通公司缴纳车辆保险的保险费,是按照保单足额交的,还有缴纳管理费,每年3000元。我与赵刚是雇佣关系,是2016年6月11日雇佣赵刚作为我车辆的驾驶员,我给赵刚每月开固定工资4500元,雇佣赵刚时在冠通公司备案了。2016年7月1日16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整车乘客42人受伤,司机赵刚也受伤了,当日晚上六点多钟,在抚松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赵刚不同意在抚松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7月2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继续接受治疗。我对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中记载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L1-2、L2-3、L3-4、L4-5间盘突出,我手中的出院病历仅记载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没有鉴定意见书中L1-2、L2-3、L3-4、L4-5间盘突出。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存在异议。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50日,我手中有一份吉林省胜利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在胜利旅游汽车公司驾驶车辆×从事营运性经营活动,2016年9月26日是赵刚刚出院没有多长时间,他就可以驾车,可以工作了,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150日是不存在的,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本人不同意承担。被告冠通客运公司辩称,×为我公司挂靠车辆,车辆使用权、所有权及营运收入全部由车主所有。原告赵刚为车主董正方所雇佣司机,属于个人行为,不是我公司聘用职员,与我公司无关,车主董正方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购买了足额的承运人责任险,原告赵刚所提诉讼请求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合理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松原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需要核实被告冠通公司确实在我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包含司机的话,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800000元,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600000元,财产损失是每次事故每座10000元,绝对免赔额每次事故每座200元。依据保险合同,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司不同意承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案的案由不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为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本案原告赵刚是被告董正方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因为自己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在穿越隧道时与隧道壁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被告董正方和冠通公司不是原告的侵权人,被告保险公司更不是原告的侵权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本案原告赵刚属于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保险公司不是原告的侵权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以下材料入卷佐证。原告赵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两公司的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属于城镇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负全部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号大型普通客车基本信息。冠通公司为×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8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5.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的病人住院费用清单2份,合计9589.38元(董正方垫付3778.26元+原告支付5811.12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5811.12元,时间是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9月14日,住院天数42天。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5811.12元;6.原告的住院病历2份,出院诊断书1份,证实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L1-2、L2-3、L3-4、L4-5间盘突出。第一次住院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1日,住院天数9天。第二次住院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9月14日,住院42天,两次共住院51天;7.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9.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冠通公司出具赵刚声明证据一份,载明:本人是车主×临时雇佣的司机,不是冠通公司所聘请雇佣的人员,本人未与冠通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不属于冠通公司职工,不享受冠通公司任何职工待遇,与冠通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用工关系。董正方出示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赵刚此次外伤致腰部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赵刚此次外伤住院的51天为合理住院天数。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还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刚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冠通公司,车辆为董正方挂靠在该单位,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800000元,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6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赵刚受被告董正方雇佣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次事故中,原告赵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确认。赵刚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董正方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冠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赵刚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松原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赵刚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811.42元,有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支持,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被告董正方垫付医疗费不在原告提供的票据数额及诉讼请求之中,不予评判;住院51天,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依据司法鉴定,营养期以60日为宜,应支持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需护理51日,故应支持护理费6161.82元(120.82元/天×51天),交通费5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依据司法鉴定,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33613.50元(224.09元/天×150天)、鉴定费2700元、律师费5000元,系合理支出,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案所遭受损失的数额合计119688.4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2700元,不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董正方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合计106988.4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松原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绝对免除额后,应予赔偿。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冠通客运公司对被告董正方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刚损失人民币106788.46元(106988.46元-绝对免赔额200元);二、被告董正方赔偿原告赵刚的损失人民币12900元(12700元+绝对免赔额200元);三、被告吉林省冠通客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董正方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0元,由被告董正方负担,原告预交不再退还,被告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李继红人民陪审员 王晓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