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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英廷、颜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英廷,颜秀珍,胡卫国,孔秀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449号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大成路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王成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胡英廷,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颜秀珍,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胡卫国,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孔秀东,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胡英廷、颜秀珍、胡卫国、孔秀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英廷、颜秀珍、胡卫国、孔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英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1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颜秀珍、胡卫国、孔秀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胡英廷于2012年10月10日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9日。以上贷款由被告胡卫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颜秀珍、孔秀东分别为借款人胡英廷,担保人胡卫国的配偶,贷款办理期间均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结欠本金9.71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胡英廷、颜秀珍、胡卫国、孔秀东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逾期催收通知书、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2年10月10日,被告胡英廷与原告曲阜农村商业银行(原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采用可循环方式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2012年10月10日,被告胡卫国与原告曲阜农村商业银行(原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胡英廷在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的贷款均提供最高额1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放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9日;截至目前尚欠贷款余额9.71万元。对于上述贷款,被告颜秀珍、孔秀东分别为借款人胡英廷,担保人胡卫国的配偶,均签署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贷款本息负有偿还责任和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曾在2013年10月14日、2014年2月20日、2016年6月2日向担保人催收;曾在2013年10月13日、2014年5月10日、2015年6月6日向借款人催收。被告胡英廷现欠贷款本金9.71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英廷与原告曲阜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胡卫国与原告曲阜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胡英廷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其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胡卫国自愿为被告胡英廷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在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颜秀珍与被告胡英廷系夫妻关系,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该贷款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与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逾期后,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孔秀东主张过权利,其担保期限已过,其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孔秀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英廷、颜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1万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胡卫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最高额1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88元,由被告胡英廷、颜秀珍、胡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燕审 判 员  魏运娟人民陪审员  邢宝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