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王艳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王艳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361号原告:王胜利,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霞,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胜利与被告王艳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7日被告王艳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2017年6月12日被告王艳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年12月2日其给被告出具的借条,并判令被告返还其已付的现金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份,其与被告在网上聊天认识,发展为情人关系。后被告要求其安排工作,并向其索要手机等物,其后悔与被告交往,提出终止关系,被告不同意,要求其给付分手费2万元,其未付。2016年12月2日,被告找到其单位索要,其走到哪被告跟到哪,从上午9时跟到下午15时,并扬言如其不给,要把小字报贴到其单位,让其班上不成,向其妻子手机发送不雅图片,让其家过不成,并要找人收拾其,其在高压威逼之下,只好违心给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多次找人打其,向其要账,并到其家里要账,其分两次给了被告1万元。因其给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并判令被告返还其已付的1万元。被告王艳霞辩称:其和原告是普通朋友关系,其去原告的大药房买药认识的,后原告称要借2万元买做中药的机器,其在文化城门口将2万元现金交给了原告本人,当时原告还有一个朋友在场。当天在建业森林半岛外面的好百姓大药房门口,原告去药房拿笔和纸,在其开的车上给其出具了借条。后其去大药房和原告家里要过钱,其中一次还经过派出所处理,原告共给了其1万元。其认为原告已经通过还款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应当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4月7日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后被告于当天到庭,本院要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出具借条当天原、被告多次通话;提供的与被告谈话录音,被告虽多次提到“他王先只要不怕丢人,我就写点东西给你大药房贴那满大街都是”,“我不去法院,我天天他走哪我跟哪”等,但同时也多次提到“骗感情、骗钱”,“不是光感情,钱也受伤害了”,以及“不争我钱,为啥给我打一个欠条”,“你清借我2万块钱,我把钱给你送去,你给我打2万元欠条”等,综合以上谈话内容,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并非普通朋友关系,但被告在谈话中从未认可借款事实不存在,上述谈话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迫使原告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威逼行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艳霞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王胜利16.12.2号十天之内未归还,利息每天50元。现原告称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不存在,系被告威逼其出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就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2017年3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后被告带人到原告家中要账,经派出所调解,原告又给付被告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在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威逼其出具借条,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现其分两次归还被告1万元后,主张撤销该借条,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胜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樊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弯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