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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9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巩国辉与韩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国辉,韩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91民初614号原告:巩国辉,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韩鹏,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巩国辉与被告韩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国辉、被告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37000元,其中30000元写了借条,约定还款日为2011年11月20日,7000元未写借条,后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还款1000元,其余36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借款长期不还,致使原告每年利息损失1000元,6年共计利息6000元。被告韩鹏辩称,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对借据无异议,原告主张的7000元借款不属实。被告在2011年还款10000元,后又零星多次还款计10000元左右,共计已还款20000元左右,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收款条,原告说借条已丢失,没有写收款条。原告自借款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没有向被告要求过还款。2015年5月16日转账1000元系原告探望被告生病的母亲时给的礼金,后原告索要,被告妻子退还了该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被告韩鹏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韩鹏及案外人韩玲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份,载明欠款事由为“借钱买车”,并约定还款日为2011年11月20日,2015年5月16日,被告之妻战仁萍向原告的银行卡以现金存入的方式还款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案证明,且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还向其借款7000元,没有出具借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自认系被告姐姐韩玲从原告处取走款项,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借款7000元达成合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被告,故对原告起诉被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之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达成借款利息按照每年1000元计算的协议,但该利息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妻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还款本金1000元,原告的诉讼时效自该日起中断,重新计算二年,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该1000元系退还原告探望被告母亲时送的礼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该1000元,双方未约定系偿还本金或者利息,应按照偿还利息计算,自2011年11月2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5年4个月零20天,利息共计5388.8元,退除已偿还的1000元,尚欠利息4388.8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左右,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鹏偿还原告巩国辉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鹏向原告巩国辉支付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3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巩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巩国辉负担190元,被告韩鹏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栾天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