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23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滕传振与盛建权、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传振,盛建权,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云梦县房地产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6号原告滕传振,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私营业主,现住云梦县。委托代理人董昭,男,云梦县实验中学教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盛建权,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下一被告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云梦县。被告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盛建权,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即上一被告。被告云梦县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珍盐路。法定代表人吴春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滕传振与被告盛建权、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公司”)及云梦县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传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昭,被告云梦县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西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建权及被告名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滕传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60000元,利息550400元(暂定),本息合计1410400元;2.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被告名流公司与被告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决定共同开发肖李棚户区改造即“名流天骄国际”工程项目,该项目由被告名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盛建权全权负责。为了筹措开发资金,被告名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建权与原告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名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使用期两年,借款年利率50%,一年利息500000元,两年利息1000000元。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名流公司及被告盛建权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000000元(实际借款1000000元,另1000000元是所借1000000元的两年利息),借款期限两年,并以被告名流公司开发的“名流天骄国际”项目一期工程门面四间提供抵押。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盛建权个人帐户打款1000000元,以解决“名流天骄国际”项目的前期资金问题。2014年4月8日,被告盛建权依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己付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36%,2014年4月8日,被告盛建权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利息超过规定140000元,该14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2014年4月9日起借款本金应为860000元,860000元本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1月(暂定)共计32月,利息550400元。三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名流公司及被告盛建权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云梦县房地产公司辩称,1.涉案借款合同注明的借款方是被告名流公司,经手人是被告盛建权,该借款是被告盛建权以被告名流公司名义借的,庭审中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2.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方既没有肖李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也没有被告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同时,被告盛建权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也不表明其对被告云梦县房地产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即被告云梦县房地产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3.原告滕传振仅因被告名流公司与云梦县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联合开发关系,就牵强附会地认为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滕传振提交的借款合同并结合双方诉辩情况看,本案借款方应为被告名流公司。双方借款对预期利息共同出具借条,审理中原告认可其实际借款额度为1000000元,故双方的借款金额应按1000000元计算。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上限,且双方借款合同未最终结算完毕,故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盛建权于2014年4月8日经手偿还借款5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款应当纳入还款作分段计算。经计算,至2014年4月8日,被告名流公司还下欠原告滕传振借款本金740000元(500000元己偿还截止还款当日的全部借款利息及260000元借款本金),此后的借款利息及资金占用费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盛建权所将借款项用于其个人使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盛建权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云梦县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方面,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以名流公司开发的“名流天骄国际”项目第一期门市房四间作为借款抵押物,虽然无证据证明其后办理了抵押手续,但足己表明是以被告名流公司与被告云梦县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的肖李棚户区改造项目作为资金用途。另一方面,原告提交被告云梦县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盛建权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云梦县肖棚户区:兹委托我公司盛建权同志(职务:项目经理)为我公司全权办理肖李棚户区相关事宜。有效期限:2013年1月28日起,2016年2月8日止云梦县房地公司2013年1月28日)”,该委托书加盖有被告房地产公司公章。被告云梦县房地产公司辩称该委托书上的房产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但这并不影响被告盛建权是被告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名流天骄国际”开发项目(肖李棚户区改造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被告盛建权不仅是被告名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也是被告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名流天骄国际”开发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对被告盛建权及被告名流公司在开发活动中以其名义办理交纳土地出让金、支付工程款以及其他开发经营活动是明知和许可以及配合的。开发经营活动中的相对方包括出借方基于对被告房地产公司在该开发项目中所具有的权利外观所产生的信赖而发生的交易活动,基于对交易秩序和安全的维护,其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云梦县房地产公司承担。该项目的开发活动不仅包括工程建设、房屋销售行为也应包括对项目的融资等行为。本案原告基于被告盛建权系被告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名流天骄国际”开发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正在进行施工建设的开发项目以及项目需要资金周转的合理理由等因素向被告名流公司出借款项,被告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应与被告名流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云梦县房地产公共同偿还原告滕传振借款7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滕传振对被告盛建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滕传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93元,由原告滕传振负担2493元,被告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共同负担15000元。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守武人民陪审员  邱 繁人民陪审员  喻一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