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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0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涞源县广平大街XXX酒楼316房间,因琐事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后李某甲将门某某鼻部打伤。经保定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外,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李某甲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邓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牛某某的证言,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辨认笔录、破案经过,雄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经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证明,涞源县人民法院(2010)涞刑初字第091号刑事判决书,涞源司法鉴定中心[2016]涞鉴字第(15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865号关于门俊屹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罗占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