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郭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刑初64号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国,男,1987年1月2日出生。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经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国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2017年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国与张某侵权纠纷案、占有保护纠纷案诉至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30日、2014年8月26日,长治县人民法院分别以(2013)长民初字第793号、(2014)长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国归还张某晋DXX**号半挂重型货车(挂车牌照为晋DEX**)、将扣押的38吨精煤及损失15086元返还给张某,上述判决分别生效后,长治县人民法院均立案执行,郭国拒不执行判决。就上述公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郭国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国与张某侵权纠纷案、占有保护纠纷案诉至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30日、2014年8月26日,长治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793号、(2014)长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国归还张某晋DXX**号半挂重型货车(挂车牌照为晋DEX**)、将扣押的38吨精煤及损失15086元返还给张某,上述判决分别生效后,长治县人民法院均立案执行,郭国拒不执行判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国向张某支付了121394.5元赔偿款,履行了判决内容,并得到了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认证及本院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报案人为长治县人民法院。长治县公安局2016年12月28日决定对郭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郭国的户籍证明。3、长治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4、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限被告人郭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张某晋DXX**牌照半挂重型货车(挂车牌照为晋DEX**)。5、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法律文书生效说明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26日立案强制执行(2013)长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6、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及传票存根证明: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2月18日向郭国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7、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被告郭某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国69800元。8、法律文书生效说明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要求郭某1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将72341.5元(含案件受理费1594.5元、执行费947元)交至长治县人民法院。9、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执字第269-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证明: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6日依法冻结郭某1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行的存款72400元,2015年10月13日裁定将以上存款中的72341.5元扣划至了长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10、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执字第25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郭国占有保护纠纷一案,长治县人民法院依法扣留了郭国的执行款71394.5元。11、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郭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扣押的38吨精煤返还给原告张某;被告郭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煤炭差价损失及三票(销售票、基金票、出省票)损失共计15086元。12、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法律文书生效说明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1日立案强制执行(2014)长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13、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及传票存根证明: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日向郭国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14、执行笔录两份证明:郭国拒不执行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793号、(2014)长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并陈述其已将晋DXX**号车辆以1万元的价格出售,扣留的38吨精煤被盗,并已报案的事实。15、长治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提押票证明:郭国因拒不执行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793号、(2014)长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两次被司法拘留的事实。16、证人郭某某在长治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明:其是郭国的姐姐。其2014年8月24日向长治县韩店派出所报案称在长治县经坊煤矿停车场丢失38吨精煤,丢失的煤是郭某1和张某的。17、长治县公安局2017年4月14日调取证据通知书六份证明:郭国与其妻子管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行中无存款或无开户信息。18、被告人郭国供述证明:其因为没有执行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793号、(2014)长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经长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未执行,被司法拘留两次。晋DXX**、晋DEX**挂半挂车是其和郭某1共同购买的,郭某1将车卖给了张某,其又占有了这辆车,当时车上拉着38吨精煤,煤在经坊停车场被偷了,其姐姐郭某某在韩店派出所报了案。煤被偷后,其怕车也被偷了,就将车以12000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收废铁的的人,现在已经找不到这辆车了。其2014年冬天卖车时,针对该车的判决已经生效,其已经领取了判决。2013年其与郭某1经过民事诉讼,法院判决郭某1赔偿给其7万余元,这个钱法院扣留了,其愿意赔偿给张某。被告人郭国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二)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1、张某2017年5月24日询问笔录证明:其与郭国之间的执行案件,同意以经济补偿的方式结案,要求郭国总共赔偿给其12万元。关于38吨精煤让郭国承担该责任,如果煤厂老板找其要煤时,被执行人郭国承担一切责任。鉴于上述二个执行案件得到了妥善处理,其对郭国谅解。2、郭国2017年5月24日询问笔录证明:其同意补偿张某12万元了结此案,同意张某将其在法院的款项予以领取,并让家人交到法院5万元。38吨精煤被偷,其姐姐已经报案,如果张某申请向其要煤,其愿意承担这个责任。3、收条证明:2017年5月25日张某领取了郭国支付的车辆补偿款5万元,案件执行完毕。4、谅解书证明:张某对郭国予以谅解,并请求对郭国从轻处罚。5、领取执行案款申请表证明:张某在长治县人民法院领取了郭国支付的执行款。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系本院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郭国有能力执行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79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和(2014)长民初字第2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的经济损失部分,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国犯拒不支付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国拒不履行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郭国将扣押的38吨精煤返还给原告张某的内容。公诉机关提供的郭某某报案材料及在长治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被告人郭国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以上判决书中涉及的38吨精煤因丢失已经报案,因被执行的标的38吨精煤的丢失,致使被告人郭国无法执行,而不是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因此指控被告人郭国拒不执行返回38吨精煤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且在审理过程中通过赔偿张某121394.5元的事实履行了民事判决内容,并得到了张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郭国确有悔罪表现,经山西省长治县司法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郭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国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陈 富 山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事实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第六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