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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美红与陆毅、施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红,陆毅,施云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097号原告:陈美红,女,1947年11月24日出生,家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陈周芳,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家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系原告陈美红女儿。被告:陆毅,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施云仙,女,1968年6月6日出生,家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原告陈美红与被告陆毅、施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美红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美红委托代理人陈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毅、施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陈美红诉称,被告陆毅于2015年8月27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美红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立字为据。现因原告陈美红多次催讨无着,故陈美红诉请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陆毅、施云仙归还原告陈美红借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陆毅、施云仙支付借款利息44200元(按合同约定月息2分计,每月2600元,从2015年8月27日到本判决生效日止,暂计17个月,共计44200元)。原告陈美红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陆毅向原告陈美红借款的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陆毅与被告施云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陆毅、施云仙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陈美红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陈美红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陈美红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被告陆毅向原告陈美红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利息2分,借期2个月,于2015年10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毅并归还。另查明,被告陆毅与被告施云仙于201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陈美红与被告陆毅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陆毅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系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陈美红要求被告陆毅支付利息损失44200元的诉请,被告陆毅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该利息约定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以本金13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17个月)计44200元,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原告陈美红主张被告施云仙承担该笔借款的共同归还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陆毅向原告陈美红借款时系其与被告施云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施云仙亦未就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向本院举证,故本院认定被告陆毅与被告施云仙应就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毅、施云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美红借款130000元;二、被告陆毅、施云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美红借款利息4420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本金130000元、月利率2%计算,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4元,由被告陆毅、施云仙共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国栋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德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