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自佳与陆卓成、梁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佳,陆卓成,梁贝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068号原告:李自佳,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敏珊,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泳颜,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卓成,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梁贝文,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李自佳与被告陆卓成、梁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泳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卓成、梁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卓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梁贝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陆卓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卓成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借款期间的月利率是3%。借款期满后,被告陆卓成仍不偿还借款的,逾期利率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25%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陆卓成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陆卓成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之后,被告陆卓成只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被告梁贝文作为被告陆卓成的配偶,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被告陆卓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陆卓成、梁贝文的《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贝文应对被告陆卓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陆卓成于2017年2月10日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4、《网银交易凭证》、《借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陆卓成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出借款项。同日,被告陆卓成确认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20000元。被告陆卓成、梁贝文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诉称、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陆卓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卓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0日到2017年3月9日;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3%;借款划入被告陆卓成指定的农业银行62×××77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陆卓成仍不偿还借款的,逾期利率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25%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陆卓成指定的上述农业银行账户,同日,被告陆卓成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20000元。被告陆卓成根据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的金额作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从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陆卓成与被告梁贝文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陆卓成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陆卓成写下的《借款收据》等为证,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卓成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陆卓成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陆卓成根据《借款合同》载明的金额作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年利率36%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本案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关于被告梁贝文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陆卓成与被告梁贝文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被告陆卓成的个人债务,故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梁贝文对被告陆卓成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卓成、梁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卓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自佳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梁贝文对被告陆卓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陆卓成、梁贝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