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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胡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强,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2012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胡强及杨某(另案处理)乘坐115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在星光大道南公交车站至滨兴路长河路口和时代大道口之间时,伙同杨某趁被害人卢某不备,扒窃其放置于上衣左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6SPlus型手机1部,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84元。2、同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胡强乘坐4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净寺公交车站附近时,趁被害人周某不备,扒窃其放置于挎包内的苹果牌iPhone6S型手机1部,后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600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胡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视频监控录像、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强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强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诗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