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3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贵州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龚代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代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23民初429号原告:贵州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环城路两江口。法定代表人梅正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龚代刚,男,1972年2月15日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贵州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龚代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贵州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蒋 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绍杰(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