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102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杰与崔钧、崔玉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崔钧,崔玉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民初547号原告:陈杰,男,生于1978年10月16日,住洛南县。被告:崔钧,男,生于1974年2月9日,住洛南县。被告:崔玉亭,男,生于1951年2月13日,住洛南县。系被告崔钧之父。原告陈杰与被告崔钧、崔玉亭民间借贷纠纷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文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钧、崔玉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崔钧系熟人关系,2012年7月19日,被告崔钧找到原告,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8分,原告借给被告崔钧10000元,被告崔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2月12日被告崔钧又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8分,原告借给被告崔钧10000元,被告崔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2月20日被告崔钧又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8分,原告借给被告崔钧20000元,被告崔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款期间,被告崔钧为方便做生意,提出需要租赁原告小车,原告于2012年10月和2014年6月分别将车牌号为陕H996**白色别克轿车和陕A95G**香槟色尼桑轿车租赁给被告崔钧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崔钧一直不能归还借款及两辆车的租赁费共计145000元。在多次向被告崔钧催要未果的情况下,2014年11月25日经与被告崔钧及其父亲崔玉亭协商,由被告崔钧书写了还款计划并由其父亲签字做担保,至今被告崔钧还有30000元借款不能归还。被告崔钧所欠债务应由其父崔玉亭共同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崔钧、崔玉亭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与被告崔玉亭谈话,被告崔玉亭对2014年11月25日的还款计划予以认可,并承认原告多次到家来要过钱,通过电话方式催要过钱以及其本人曾向原告偿还过1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崔钧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陈杰借款。同时又于2012年元月8日、2014年6月8日分别两次从原告处租赁车辆。2014年11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崔钧协商,被告崔钧为原告出具145000元还款计划一份,被告崔玉亭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中签名按印。该还款计划出具不久,被告崔玉亭向原告偿还10000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崔钧再次向原告出具115000元还款计划一份,截止2016年6月8日,被告崔钧仍下欠30000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租赁合同两份、还款计划两份、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人李勇证人证言一份以及被告崔玉亭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崔钧以作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012年元月8日与2014年6月8日,被告崔钧分别两次租赁原告车辆,并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014年11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崔钧协商,被告崔钧为原告出具145000元还款计划一份,该145000元中既包含被告崔钧向原告所借之款,又包含被告崔钧两次租赁原告车辆的租赁费等费用。在该还款计划中,被告崔玉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按印,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由于被告崔玉亭未与原告就保证方式进行具体的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崔玉亭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被告崔玉亭的谈话,能够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崔玉亭催要欠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崔玉亭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与被告崔玉亭的保证合同至今合法有效,被告崔玉亭应与被告崔钧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12日,被告崔钧再次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钧于2016年6月8日仍下欠3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剩余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且在2014年11月25日被告崔钧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借款与租赁费等已经发生了混同,现被告崔钧仍下欠的30000元中,已经无法分清哪些是借款,哪些是租赁费等,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与被告崔玉亭的谈话中,被告崔玉亭称被告崔钧向原告所借之款为赌债,对此原告否认,二被告在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崔玉亭所称借款为赌债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杰人民币30000元,被告崔玉亭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文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亚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