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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10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10873黄友芳与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芳,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0873号原告:黄友芳,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被告:周华,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原告黄友芳与被告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周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周华因资金紧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借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周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被告周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周华因急需用钱,现问黄友芳借人民币大写伍万(5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8月15日前偿还全部金额”。被告周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写明身份证号码。2016年7月11日原告黄友芳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周华转账5���元,交易备注:借款给周华。庭审中,原告陈述:我是在博览中心旁边一家公司里做行政,和被告通过世纪佳缘认识的,2016年3月6日加的微信,后来吃过两三次饭,他说他是单身,是南京人,做工程的,接触了后感觉他还可以,就和他谈朋友,到了2016年6月份,被告说因为工程资金问题,向我借钱,我也没有太多钱就在7月11日我向被告转账了5万元,当时是没有让被告写借条的,被告说是一个星期就还我,但是后来没有还,才去找被告写个借条,钱到了现在都没有还。我没有见过被告父母,也没有去过他家,所以只有电话、微信,现在被告电话不接,微信屏蔽我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返还借款的,��款人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交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5万元。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友芳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周华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周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志清代理审判员  闫可可人民陪审员  姚文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琦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