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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2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XX与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2民初1849号原告:XX,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梓辰,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浓荫路气象坡1至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47497502Y。法定代表人:曾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朝兵,该公司项目执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国明,重庆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林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明弟、赵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立案时,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7)渝0156执保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博海建司账户存款120万元予以冻结。本案于2017年6月6日和2017年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海建司委托代理人曾庆玉、谭朝兵参加第一次庭审,后委托代理人唐国明、谭朝兵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2460.5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以1122460.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旋挖钻孔桩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镇的XX4#楼基础机械钻孔灌注桩未完成工程部分;承包范围为劳务分包,基础旋挖钻机设备施工;以立方米为计价单位,综合风险包干单价为650元/立方米,单价不作调整;工程采用的全护筒由被告出资,工程完工后归原告所有,作为被告给原告的材料补贴费用,护筒按照7500元/t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作为购买护筒的定金,护筒全部到工地后,被告向原告付清其余护筒款;原告施工至50%工程量时,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工程款;桩基工程全部完工,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付清其余工程款;工程从首桩验收之日起计算,60天内完成。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按照双方结算金额,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2460.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向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博海建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属实,项目部工程结算的工程量及总价虽属实,但那只是项目部的结算,并未经过公司审核认可。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应当扣除工程延期违约金、垫支费用、罚款等相应款项合计128135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合计为18973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XX(乙方)与被告博海建司(甲方)签订了《机械旋挖钻孔桩施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基础机械钻孔灌注桩。2、工程地点:重庆市武隆县XX镇。3、工程概况:XX4#楼基础机械钻孔灌注桩未完工程部分。二、承包范围。1、劳务分包,基础旋挖钻机设备施工。2、工作内容:机械钻孔(不分土石成分)、清孔、塌孔后清孔、塌孔后处理、钢筋笼制安、声波管安装(含辅材及机具设备)、砼浇筑(含辅材及机具设备)等达到桩成型的所有人工、辅助材料(不含桩芯砼与钢筋的材料费)、机械、岩石取芯(数量按质监站规定取芯)……三、分包综合包干单价及计价方式。1、计价方式:以m³为计价单位,深度按孔口自然地面至孔底深度,直径按设计桩径……综合风险包干单价均不作调整。2、综合风险包干单价为650元/m³。此单价不含任何税费。3、综合风险包干单价包括分包范围的所有工作内容……四、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作为购买护筒的定金,乙方护筒全部到工地后,甲方支付清乙方护筒款。2、乙方施工至50%工程量时,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工程款。3、桩基工程全部完工,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清乙方余下的工程款。……七、责任和义务。1、甲方责任和义务。……(5)甲方指派胡胜友、谭斌为代表,负责各方关系协调及现场签证、办理结算等工作,并对乙方施工质量、安全进度进行监督。……”。合同签订后,原告XX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2月1日进行结算,谭朝兵作为结算人、胡顺友作为现场负责人在《XX旋挖班组4#楼工程量决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XX未签字。该决算清单载明,完成旋挖桩63根桩,土石方挖方量2760.09m³,按照约定单价计算并加上补助、护筒款,工程款总金额为2463760.50元。2017年5月5日,原告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1122460.5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以1122460.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法庭审理中,原告XX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主张。另查明,法庭审理中,原告XX与被告博海建司对《XX旋挖班组4#楼工程量决算清单》上载明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对工程总价2463760.50元亦予以确认。原告XX认可被告博海建司共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441300元。还查明,《XX旋挖班组4#楼工程量决算清单》上在结算人处签署的“谭朝斌”与《机械旋挖钻孔桩施工协议》第七条第1款第(5)项“甲方指派胡胜友、谭斌为代表”中的“谭斌”以及本案诉讼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朝兵均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机械旋挖钻孔桩施工协议》、《XX旋挖班组4#楼工程量决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XX与被告博海建司签订的《机械旋挖钻孔桩施工协议》,从协议内容看,原告承包的旋挖钻孔施工属于建筑基础工程作业,因原告XX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虽然前述协议无效,但原告XX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施工内容,且被告博海建司在协议中指派的项目代表谭朝兵、胡顺友对原告XX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按照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总额为2463760.50元。被告认为该结算款项应当经过公司进行审核盖章后才能最终确认,但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指派谭朝兵、胡顺友为代表负责办理结算工作,那么谭朝兵、胡顺友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委托范围内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XX未在谭朝兵、胡顺友代表被告签字确认的《XX旋挖班组4#楼工程量决算清单》上签署名字,但其对该决算清单上记载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总额当庭表示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工程价款2463760.50元均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XX完成工程的总价款2463760.50元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XX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博海建司虽主张扣除延误工期违约金、罚款和垫支费用等相应款项,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作审理。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7300元,其中1441300元原告予以确认,应当认定为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对于被告所称代原告支付给陈中华的156000元,因原告XX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对陈中华负有付款义务且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支付该款,故该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对于被告主张已付款项中其余300000元,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因此,被告博海建司应向原告XX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022460.50元(2463760.50元-1441300元)。原告XX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博海建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XX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支付工程款1022460.5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02元(原告XX均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02元,原告XX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林妍人民陪审员  陈明弟人民陪审员  赵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