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7执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某一、杜某二、杜某三艾某、郭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某一,郭某,杜某二,杜某三,艾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7执58号申请执行人杜某一申请执行人郭某申请执行人杜某二申请执行人杜某三申请执行人艾某被执行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本院在执行杜某一、郭某、杜某二、杜某三、艾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1、由被执行人某公司当即兑付每个申请执行人28箱蓝尊酒(每箱6瓶),共计140箱,以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案件受理费20元及申请执行费68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当即兑现。申请执行人收到酒后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某公司所有的140箱蓝尊酒,作价52000元,平均交付五申请执行人以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批酒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五申请执行人;二、终结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林军审判员 李东明审判员 杜成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晓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