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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2096号原告:陈某,女,1986年4月28日生,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江仁如,滨海县五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1,男,1984年8月20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仁如,被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2。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一段时间内被告暴露出婚前没有如实告知的病史以及其他方面的问题,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加之双方相互沟通不畅,无法共同生活,2017年2月原告搬离家中独自生活。现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杨某2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某1辩称:婚前我并未向原告隐瞒身体患病的事实,而且经过调理目前恢复的还可以。婚后我是有抽烟喝酒、打游戏以及女性朋友较多这些问题,在今后的生活中可以改正。原告虽搬出居住,但双方每周仍会共同带宝宝出去玩。我认为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相处的还可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1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2。婚前原、被告相处尚可,婚后一段时间相处亦较好,近年来双方为被告身体患有××、被告抽烟喝酒、熬夜打游戏致双方作息时间不一致以及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交往等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7年2月,原告陈某搬出另行居住。现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1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被告身体因素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对此被告应负有一定责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能够改正缺点,与原告互相关爱、互相扶持,遇事多沟通、交流,多为子女利益着想,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因此,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晓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伟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