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8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毛德实与谭兆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德实,谭兆顺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8401号原告:毛德实,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谭兆顺,男,汉族,住高密市。原告毛德实与被告谭兆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德实、被告谭兆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德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0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多付运费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由胶州市至江西省九江市设备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7日送达目的地,由于被告逾期三天送达,且导致一件设备损坏,致使工厂停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又因为原告预付被告运费10000元,减本次应付运费3500元,多付6500元,经与被告多次催赔经济损失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谭兆顺辩称,此次运输被告没有和原告直接联系,是青岛金顺焱物流公司江西专线范经理,让被告到原告处提设备,然后回公司,装满车辆。被告只负责青岛至南昌的运输,至于南昌至九江的设备转运由青岛金顺焱物流公司负责。至于此次运输的运费和天数都是原告和范经理谈的,被告从胶州提货到青岛,只负责货物是否丢失,此设备损坏是在物流公司装卸过程中导致,与被告无关。此设备运输逾期三天,是因为青岛金顺焱物流公司在装车过程中延误时间导致的。打给被告的10000元是青岛金顺焱物流公司偿还所欠谭兆顺的运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运输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青岛博东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费用明细、回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运输合同,原告预付给被告运费10000元,实际运费3500元,多付6500元和运输逾期设备损坏的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运输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运输合同,但原告提交的银行打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原告打给被告谭兆顺的,因为青岛金顺焱物流公司当时说是偿还被告的运费,同时被告不清楚原告的赔偿经济损失情况,被告申请证人范某出庭。证人范某出庭证实,当时证人是青岛金顺焱物流公司的经理,业务上负责与毛德实联系,此次运输的货物是从青岛至九江,青岛金顺焱物流公司委派谭兆顺到毛德实处提货,然后负责青岛至南昌的货物运输,南昌至九江则由南昌分公司负责运输,谭兆顺的总运费为12000元。因为之前的业务,毛德实尚欠青岛金顺焱物流公司运费,物流公司便让毛德实将欠款10000元打给了谭兆顺,当做物流公司付给谭兆顺的运费。原告对范某所说不予认可,称证人范某说欠其运费10000元不属实,与青岛金顺焱物流公司发生两次交易,第一次只欠1200元运费,第二次是3500元。当时正常送货时间4天就到达,结果用了8天时间,况且货到了南昌不送货,范某说因为欠谭兆顺的运费所以不给送货,让其帮忙先借上,才能给送货,因为当时工地着急要货,所以原告就给范某先借上10000元钱,并根据范某的要求打到谭兆顺卡上,之后找被告及范某协商,范某同意春节时给原告6000元,但之后范某就不接电话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和银行打款凭证,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青岛博东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费用明细及回单,系原告单方提供,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运输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份,原告毛德实需要运输一批货物至江西九江,经与范某联系,范某让被告谭兆顺到原告毛德实处提货,由原告负责货物的运输。2013年10月22日,原告毛德实(甲方)与被告谭兆顺(乙方)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挡板风门及木箱产品21台,总重量5.5吨,装车地点为胶州市北关工业园,卸车地点为江西省九江市江东路45号,并约定乙方必须于2013年10月27日将甲方产品安全无损的送往目的地,运输途中因行车事故等原因导致产品损坏丢失,由乙方按产品合同价(合同价4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乙方途中因车况、行车事故等原因,造成产品逾期送达目的地而延误工期发生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将全部产品安全送至目的地,甲方付给全部运费3500元(货到无损,送货到门,凭签收回单原件付清运费)。青岛博东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费用明细,载明:2014年9月30日,毛德实经理承运的华蓥山工程构件,因运输途中发生事故,造成构件损害直接导致经济损失,合计金额为10017元;2013年10月20日毛德实经理承运的九江构件,因运输途中构件损害延误发货,直接导致经济损失,博东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保证工程正常施工,经双方协商,此笔垫付款应由毛德实经理承担。以上金额共计20017元,此款由博东公司从运费欠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虽原被告之间签订运输合同,但根据原告所述范某说因为欠谭兆顺的运费,被告不给送货,让原告先帮忙先借上。且证人范某所述毛德实尚欠青岛金顺焱物流公司运费,物流公司便让毛德实将欠款10000元打给了谭兆顺,当作物流公司付给谭兆顺的运费,结合被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10000元款项是原告应范某的要求汇给被告,而不是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支付运费,故上述10000元与原告的运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5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青岛博东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费用明细及回单,要求被告谭兆顺支付经济损失10000元,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且该公司提供的费用明细上的日期2013年10月20日的日期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运输合同也不相符,其损失不可能发生在签订运输合同之前。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毛德实要求被告谭兆顺支付经济损失10000元和退还多付运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德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毛德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杜 运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