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7101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孙锦荣与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锦荣,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7101行初43号原告孙锦荣,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庄自胜。委托代理人彭金文。委托代理人李立。原告孙锦荣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于次日向长宁区市场监管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锦荣,被告长宁区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彭金文、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宁区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3的《告知书》,认定:原告要求获取“《行政处罚决定书》——‘沪长市监投举受字[2016]第XXXXXXXX号’的处理结果”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网站(http://sh.gsxt.gov.cn)主动公开,建议原告上网查询获取。原告可登录该网站,输入相关企业名称,即可查询其行政处罚等信息。原告孙锦荣诉称,2016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书面举报上海元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元轩事务所”)在本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继续违法异地经营,并要求被告将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同年7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沪长市监投举受字[2016]第XXXXXXXX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举报属实,我局已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要求,对被举报人立案处理。”但直至2016年12月11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告知该案查处结果的任何信息,故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将投诉举报的具体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被告对被举报人作出处罚决定,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公开,但并未告知原告,应当视为其未告知处理结果,构成程序违法。原告曾就其他处罚决定申请被告公开,被告均提供了纸质版处罚决定书,而原告此次申请被告公开时,被告却拒不依法提供纸质信息,属于变相拒绝信息公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纸质的政府信息。被告长宁区市场监管局辩称,2016年12月12日,其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对元轩事务所的处罚决定。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信息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主动公示的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前已经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主动公开对元轩事务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条例》对公开政府信息规定了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方式,主动公开是第一顺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只有在未主动公开的情况下,信息公开义务主体才负有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载体形式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原告曾在2013年和2015年两次申请被告公开处罚决定书,2013年时《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尚未施行,2015年时企业信息尚未在公示网站上公开,而是在公示栏张贴公示,故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纸质版处罚决定书。本案处罚决定书已在公示网站上公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通过长宁区政府门户网站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行政处罚决定书》——‘沪长市监投举受字[2016]第XXXXXXXX号’的处理结果”的信息,选择纸面为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同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2017年1月3日邮寄给原告。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网址:http://sh.gsxt.gov.cn)中可查询到原告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内容,该处罚决定书公示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上述事实有信息公开申请办理表、被诉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网页截屏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质证无误。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已主动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并告知原告查询途径、方式的情况下,未按照原告申请的特定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是否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本院认为,《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由此可知,《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采取了不同的做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是《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作出的规定,并不涵盖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被告已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并准确告知原告查询途径、方式的情况下,被告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锦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一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