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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海港区石门寨柳姿联合车队、杨涛与北京首钢耐材炉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涛,北京首钢耐材炉料有限公司,海港区石门寨柳姿货运联合车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涛,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耐材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铁华,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原审第三人:海港区石门寨柳姿货运联合车队。负责人:陈维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兰,女,1966年3月2日出生。上诉人杨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钢耐材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耐炉公司)、原审第三人海港区石门寨柳姿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石门寨货运车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16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首钢耐炉公司支付杨涛运费9052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首钢耐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杨涛与首钢耐炉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运输合同关系。首先,对于杨涛挂靠石门寨货运车队,首钢耐炉公司的王伟和相关领导是明知、默认的。王伟当庭作证对于杨涛系挂靠关系不予认可,完全是迫于现在单位的压力而做出的虚假陈述。其次,杨涛和首钢耐炉公司发生运输业务多年,首钢耐炉公司从未与石门寨货运车队任何人联系过,包括联系运输业务、结算等等,均一直与杨涛联系。按首钢耐炉公司的说法,杨涛是石门寨货运车队的业务人员,但石门寨货运车队从未给杨涛出具过任何授权,由杨涛负责石门寨货运车队与首钢耐炉公司之间的运费结算,首钢耐炉公司如果不知道杨涛是挂靠关系,为什么要直接与杨涛进行运费结算,显然不符合情理。最后,石门寨货运车队当庭陈述,其从未收到过首钢耐炉公司任何银行承兑汇票也未实际领取任何款项。石门寨货运车队与首钢耐炉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运输合同关系,也从未进行过直接的业务结算,石门寨货运车队就是负责为挂靠方开具发票,具体业务结算均由杨涛负责。二、首钢耐炉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是造成杨涛无法得到运费的直接原因。首钢耐炉公司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一、杨涛不具备运输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是首钢耐炉公司和石门寨货运车队签订的,结帐是石门寨货运车队开具发票后首钢耐炉公司付款也是针对石门寨货运车队,杨涛不是挂靠,即使挂靠也是不合法的。二、首钢耐炉公司不存在欠费,所有费用都是杨涛为代表的石门寨货运车队领取的,如果没有结清费用,杨涛应向石门寨货运车队索要,因为是单位内部关系。石门寨货运车队述称,杨涛与石门寨货运车队系挂靠关系,石门寨货运车队只负责给杨涛开具发票,结算和联系业务都是杨涛本人。石门寨货运车队没有收到过首钢耐炉公司的承兑汇票和汇款单。杨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首钢耐炉公司支付杨涛拖欠的运费人民币90520元及相关利息(2015.5.15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首钢耐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涛长期以石门寨货运车队名义与首钢耐炉公司订立运输协议并实际负责运输耐火材料,一审庭审中石门寨货运车队认可杨涛为涉案运输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杨涛及石门寨货运车队于一审庭审中陈述:相关运输费用结算时,石门寨货运车队首先为杨涛开具运输费发票,再由杨涛将该单位发票交由首钢耐炉公司工作人员王伟办理付款,后王伟持石门寨货运车队发票与首钢耐炉公司内部审批手续向首钢耐炉公司财务代为申领汇票,再将汇票以邮寄方式给付杨涛。因杨涛、首钢耐炉公司存在滚动付款的情况,2015年4月15日,王伟与杨涛分别以首钢耐炉公司及石门寨货运车队名义签署对账单一份,其中载明“经甲乙双方经办人核对,截止到2015年4年15日,我公司(首钢耐炉公司)尚欠乙方(杨涛)运输费为90520元”,二人在账单后分别署个人名并按捺指印。一审庭审中,首钢耐炉公司对杨涛陈述的结算方式不持异议,但其抗辩认为,涉案运输合同关系主体为首钢耐炉公司及石门寨货运车队,杨涛作为自然人不具有运输资质,首钢耐炉公司对其个人挂靠情况不知情。合同订立及运输费用结算中,因杨涛持有石门寨货运车队合法手续及发票、收据,故首钢耐炉公司视其为石门寨货运车队业务人员。同时首钢耐炉公司认为其与石门寨货运车队就发生的运输费用已经结清,并当庭提交了首钢耐炉公司与石门寨货运车队间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往来明细账、发票、转账凭证及承兑汇票副本、领取收据。对此杨涛认为,杨涛、首钢耐炉公司之间长期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对于杨涛挂靠于石门寨货运车队名下首钢耐炉公司应当知情。同时,除杨涛外,石门寨货运车队名下有多个自然人挂靠,并与首钢耐炉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首钢耐炉公司付款的相关证据不能说明其已就杨涛应得运输费用结算完毕。一审庭审中,该院依职权通知首钢耐炉公司工作人员王伟到庭作证,其当庭陈述意见为:受单位领导指派,其本人与杨涛接洽运输业务,2015年4月15日,双方业务停止后,其根据留存单据显示的账目与杨涛签署了对账单,并称对账后其申请财务进行付款,财务反馈称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故双方现无欠款。另就杨涛与石门寨货运车队之间的关系,王伟称相关业务工作系领导职务安排,其认为杨涛是石门寨货运车队的代表。一审另查,一审庭审中就首钢耐炉公司提交的相关账目及票据,法庭释明双方对此进行对账,杨涛认为首钢耐炉公司以石门寨货运车队为付款对象的部分账目与其并无关联,因此只能与具体经办人王伟进行对账。一审再查,石门寨货运车队认可除杨涛外另有其他案外自然人挂靠于其车队名下,并与首钢耐炉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为杨涛开具发票、收据外,其不实际参与业务活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相关民事请求权应遵循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其例外情形亦应以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为前提。本案中,涉案运输协议约定的合同当事人为首钢耐炉公司及石门寨货运车队,现杨涛要求首钢耐炉公司向其履行合同交付义务不具有合同基础。同时,一审庭审中杨涛亦不能证实杨涛、首钢耐炉公司之间或首钢耐炉公司与石门寨货运车队之间就给付运输费用的主体存在其他约定。此外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说明首钢耐炉公司与石门寨货运车队之间存在欠款事实。故杨涛针对首钢耐炉公司的相关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另从救济杨涛实体权利角度出发,杨涛宜从其挂靠关系内部厘清案件事实,实现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涛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杨涛提交本人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明王伟对于杨涛与石门寨货运车队的挂靠关系是明知的。首钢耐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缺乏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杨涛欲证明的事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杨涛以首钢耐炉公司欠付其运费为由提起的运输合同纠纷,其主张与首钢耐炉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而首钢耐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与首钢耐炉公司存在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为石门寨货运车队。结合首钢耐炉公司与石门寨货运车队签订的运输协议、开具发票的主体等,一审法院认定杨涛不是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石门寨货运车队述称其未收到过首钢耐炉公司出具涉案对账单后给付的款项,但其亦认可除杨涛外另有其他案外自然人挂靠于其车队名下,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石门寨货运车队与首钢耐炉公司之间存有欠款。杨涛称其与首钢耐炉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但对此未能提举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杨涛上诉提出,首钢耐炉公司内部管理混乱造成其无法得到运费,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杨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杨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卫红审判员  刘 慧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