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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个体。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奎检公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到潍坊奎文区梨园社区南下河市场水产2厅34号替其老板吴某向被告人许某索要欠款,后双方产生争执继而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持刀将张某左前臂及左手划伤,致其左前臂内外侧贯通伤并左拇长伸肌腱与拇长展肌腱断裂,2-5指伸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张某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许某于2017年1月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张某10万元,张某对许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许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潍)公(奎)鉴(伤)字[2017]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协议谅解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