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民终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姜小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姜小粮,姜永强,寿光市安晟物流有限公司,肖金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小粮,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永强,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山东省博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安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古城街道沙埠屯村东。法定代表人:肖金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金君,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寿光市安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山东省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林,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寿光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姜小粮、姜永强、寿光市安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晟物流)、肖金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富,被上诉人姜小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肖金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永强、安晟物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321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姜小粮、姜永强车辆损失费、清障费等共计21762.81元(上诉金额为2418.09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因车辆超载应扣减的10%的绝对免赔率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判决中承担责任,是依据上诉人与安晟物流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据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应当是《保险合同》。但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上诉人一审也明确提出超载免赔事由。但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姜小粮辩称,上诉人对我方上诉的金额为2418.09元,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金君辩称,10%免赔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是停止的不是行驶中,超载事实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姜永强、安晟物流未作答辩。姜小粮、姜永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468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姜小粮、原告姜永强提交车辆行驶证一份、车辆产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姜小粮驾驶的MAF88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姜小粮。原告姜小粮、原告姜永强提交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的淄公交(桓)认字[2016]第201605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6年4月27日3时40分许,姜小粮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桓台县索镇刘茅路口时,撞到刘德亮驾驶的头北尾南停在路口北侧的鲁V×××××-G509K挂号重型半挂车右侧尾部,致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侯玉强、侯介亭当场死亡,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侯良亭、刘东梅受伤,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姜小粮驾车不各行其道,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刘德亮驾驶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标要求的重型半挂车未按规定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对造成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姜小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德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侯玉强、侯介亭、侯良亭、刘东梅无事故责任。涉案鲁V×××××号牵引车的注册所有人系安晟物流公司,鲁G50**挂号车的注册所有人系肖金君,刘德亮系肖金君雇佣的驾驶员。鲁V×××××-G509K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财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主车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挂车投保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赔偿处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本案原告姜小粮、原告姜永强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费用。1、车辆损失费。原告姜小粮、原告姜永强提交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436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潍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过高。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潍坊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评估报告书亦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缴纳鉴定费用,故对于其辩称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为合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4361.8元。2、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其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各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与鉴定评估报告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实际支付的鉴定为1000元。3、清障费。原告提交清障费发票一宗,用以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支付清障费2000元。各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清障费发票及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其车辆确需施救,故对于其支付的清障费2000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6]第201605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且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人财保险作为涉案鲁V×××××-G509K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人,其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刘德亮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同等责任,故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财产限额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姜小粮、原告姜永强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姜小粮、原告姜永强所受的损害按其所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刘德亮的事故责任按50%的比例在10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虽辩称根据其与被告安晟物流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涉案车辆鲁V×××××-G509K挂号重型半挂车事故发生时系严重超载,应扣减10%的免赔率;但根据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事故发生时鲁V×××××-G509K挂号重型半挂车系处于停止状态,该案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的超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财保险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的部分由涉案车辆鲁V×××××-G509K挂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刘德亮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因刘德亮系被告肖金君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刘德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肖金君承担;被告安晟物流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V×××××号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与被告肖金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小粮、原告姜永强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人财保险应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财产限额内的损失费用为2000元;其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22180.9元[计算办法:(车辆损失费44361.8元-2000元+清障费2000元)×50%];上述费用共计24180.9元。被告肖金君、被告安晟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姜小粮的损失费用为鉴定费500元(计算办法:100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小粮、原告姜永强车辆损失费、清障费共计2418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金君、被告寿光市安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小粮、原告姜永强鉴定费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肖金君、被告寿光市安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财保险提交投保人安晟物流投保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一份,证明人财保险对免赔事由已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姜小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条款的效力不能对抗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应按事故比例确定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偿比例。肖金君同姜小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财保险提供的保险投保单上并未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特别约定,亦不能证明其对免赔事由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的主张,且姜小粮、肖金君对保险投保单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人财保险关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减10%绝对免赔率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首先,人财保险二审提供的保险投保单上并未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特别约定,亦不能证明其就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免赔事由已向被保险人安晟物流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其次,人财保险关于在交强险范围内实行10%的免赔率的主张,于法无据。第三,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事故发生时鲁V×××××-G509K挂号重型半挂车处于停止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姜小粮驾车不各行其道、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以及刘德亮驾驶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标要求的重型半挂车未按规定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即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的超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人财保险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永成审判员  王 娜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银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