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贺姣与被告张晓霞、周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姣,张晓霞,周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844号原告:贺姣,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万荣县。被告:张晓霞,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津市。被告:周红军,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贺姣与被告张晓霞、周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958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3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因资金周转所需,被告张晓霞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又增加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并出据借据1份,借款本金36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张晓霞又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并出具借据1份,后经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580元;被告周红军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息1分,并出具借据1份,借款本金10000元至今未归还。上述3笔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三笔借款现共计49580元未予归还,因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晓霞、周红军未到庭应诉,被告张晓霞通过短信方式向本院表示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属实,但暂无能力归还,要求延期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晓霞与周红军于2009年9月8日登记结婚。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张晓霞于2015年2月22日借用原告贺姣华夏银行信用卡1张,透支额度为30000元,约��月利率1%,并且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贺娇华夏银行信用卡6XXXXXXXXXXXXX06一张,额度叁万,月利息壹分,每月月底打上利息,以此为据,为期一年2016.2.3借款人:张晓霞2015.2.22”,后经原告申请,该信用卡透支额度升为36000元,被告张晓霞透支36000元,至今未归还;2015年2月23日,被告张晓霞借用原告工商银行信用卡1张,透支额度30000元,约定月利率1%,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贺娇信用卡6XXXXXXXXXXXXX83,额度叁万元,月利息一分,每月月底打钱,以此为据。借款人:张晓霞2015.2.23”,被告张晓霞现尚有3580元透支款未予归还;2016年1月9日被告周红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1%,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贺姣一万元(1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利息一分。2016.1.9周红军”,借款本金1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上述3笔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共计49580元,并按约定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本院认为:二被告分别以现金借款和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率1%,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尚欠49580元借款本金未予归还属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其中被告周红军所借10000元,被告张晓霞所借36000元,均与原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但二被告逾期未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归还的违约责任。剩余借款358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张晓霞主张权利,要求其归还。本案借款49580元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定支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霞、周红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贺姣借款本金4958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聪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