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四川永逸佳丽消防器材商贸有限公司与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永逸佳丽消防器材商贸有限公司,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2176号原告:四川永逸佳丽消防器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唐元镇福昌村12社378号。法定代表人:付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勇,该公司员工。被告: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明台路。法定代表人:杜文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原告四川永逸佳丽消防器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逸佳丽消防器材公司)与被告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逸佳丽消防器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罗智勇,被告德成置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逸佳丽消防器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8000元;2、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永逸佳丽消防器材公司与德成置业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了《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该项目由原告公司供货,由罗智勇为实际施工人,因此是永逸佳丽消防器材公司与德成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按照合同要求罗智勇进场进行了施工,并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相应工程。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防火门、防火窗工程总造价为216万元,现工程完成30%,被告审核通过的工程款金额为648000元。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现尚欠原告工程款64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德成置业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000元,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防火门安装合同,应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合同约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时间点,被告德成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证明其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被告身份信息、《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时代外滩项目单位(分项)工程结算审核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原告现完成的工程量情况和被告德成置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金额。被告对上述证据中除合同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应支付原告诉请主张的工程款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还未达到原告所主张支付相应价款的时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08000元的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德成置业公司(甲方)与永逸佳丽消防器材公司(乙方)就三台时代外滩项目工程防火门的生产、安装项目签订了《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项“付款方式”载明:“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给乙方作为排产款;此款在结算时在甲方给乙方的尾款中扣除;2、门框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再卸货进行安装;3、门扇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再卸货进行安装;4、门框及门扇安装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35%,最后安装五金配件及准备资料进行消防验收;5、安装完毕后由当地消防验收合格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37%,剩下3%作为质保金;6、乙方工程施工至进度款支付节点时,应按程序办理进度款支付申请,签字完善之时为付款计时起点。支付进度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的有效税票。”后罗智勇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7年4月18日,双方就其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双方在“时代外滩项目单位(分项)工程结算审核表”上加盖公章予以了确认,该份审核表上载明:已完成工程总量的30%,价款648000元。期间,德成置业公司向永逸佳丽消防器材公司支付了排产款108000元,此款在结算时在甲方给乙方的尾款中扣除。另查明:时代外滩工程项目现未经综合整体验收。案件审理中,德成置业公司提交了一份统计表,表示愿意按照“时代外滩项目单位(分项)工程结算审核表”上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金额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即64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时代外滩项目单位(分项)工程结算审核表、银行转账凭证、时代外滩部分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及初核造价情况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进场施工的事实,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验收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消费者支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德成置业公司认为时代外滩综合竣工验收工作尚未进行,涉案的工程价款尚不符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效起算点的辩解理由,混淆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和时效起算点两个不同概念,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四川永逸佳丽消防器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价款648000元;二、四川永逸佳丽消防器材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列款项,就其于2016年6月14日与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且由其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四川永逸佳丽消防器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元,减半收取5140元,由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前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