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26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京元与张印、李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6民初89号原告:吴京元,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蔚县。被告:张印,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被告:李葆华,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蔚县。原告吴京元与被告张印、李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京元、被告张印、李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京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印、李葆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印以每月600元的工资雇佣原告在其工作室上班。被告张印因理财缺乏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4500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三个月定期的28倍利息;于2016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三个月定期的28倍利息;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最迟一个月归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三个月定期利率的40倍利息,三笔借款被告张印均在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12月17日的借款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2016年5月2日的借款支付过近2000元利息,未偿还本金,2016年5月6日的借款被告张印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支付利息约2200元,该笔借款每次还款后都重新出具借条,但是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5月6日,之前的借条都给了被告张印,现在该借款尚欠100000元本金。现被告张印尚欠原告三笔借款本金共计295000万元。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印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李葆华与被告张印系夫妻关系,三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印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内容完全不一致。原告诉状中提到2016年8月31日二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共借现金人民币295000万元,事实不存在,且原告无法出具起诉状内容对应的证据。因为原告当庭变更了借款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印对原告所做的陈述无法理解。被告张印认为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基础不存在,也不存在相应责任,因此对原告变更后的事实和理由不发表其他意见。被告李葆华辩称,针对原告临时作出事实与理由的改变,被告李葆华非常不理解。原告在诉状中起诉被告张印、李葆华2016年8月31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共借现金人民币295000万元,事实不存在且原告无法出具起诉状内容对应的证据,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充分根据,借款根本不存在,也谈不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没有借钱给被告李葆华,被告李葆华也没有见过原告的钱,因此被告李葆华不需要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17日、2016年5月2日、2016年5月6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印因理财缺乏资金分三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5月2日、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45000万元,后被告张印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9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京元与被告张印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三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张印主张权利,经催要,被告张印拒不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张印、李葆华主张原告起诉状中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内容完全不一致,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基础不存在,也不存在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印、李葆华经法庭多次释明法律后仍拒绝发表意见,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本案讼争借款形成于被告张印与被告李葆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葆华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婚续期间有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悉该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印有就本案讼争借款为被告张印个人债务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为保护善意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本案讼争借款虽为被告张印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仍应按二被告在婚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张印、李葆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葆华的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印、李葆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印、李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京元借款本金295000元。如果被告张印、李葆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张印、李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立森审判员  刘银环审判员  乔俊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赵冰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