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方美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杨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美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杨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31号原告:方美婵,女,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嫦,是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卓燕,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是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周,男,1971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方美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杨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美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嫦、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美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403334.69元;2、判令被告杨周向对上述403334.6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方美婵驾驶粤065**二轮摩托车由百合往赤坎方向行驶,19时50分行驶至G325线119KM+100M路段,与杨周驾驶粤J×××××重型货车横���马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方美婵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第2015—1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美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543334.69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168019.8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受伤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垫付44000元,被告杨周垫付96000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约20000元”。3、住院伙食费:14700元。原告住院共147日,根据《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件规定》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日×100元/日=14700元。4、营养费:3000元。根据《出院记录》:“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护理费:14700元。原告住院147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因此,147×100元/日=14700元。6、误工费:31904.27元。根据:工作证明、银行流水账单,原告事故前的工资为2644元/月,从发生事故2015年8月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8月1日共计362日,因此,2644÷30×362=31904.27元。7、残疾赔偿金:173785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一项9级以及三项10级伤残,以及《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一项9级伤残,即残疾赔偿金34757元/年×20年×25%=173785元。8、鉴定费:4937元。原告被司法鉴定机构评为伤残,在天地方正花费2000元、江门三院花费293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伤残严重,原告没有责任,据此,原告精神受到的打击极其严重。10、被扶养人生活费:99773.55元。原告的母亲周金用1954年生,需抚养年限为18年,即22171.9元/年×18×25%=99773.55元。11、交通费:100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交通费的支出是因加害行为引起,处于损害的相当因果关系的范围之内,应当予以赔偿。”在法律依据上,可把交通费归于“等费用”的范围内。12、财产损失:4515元。依据发票,拖车费、清理费、解检费、照相费、拓码费、车损鉴定费、维修费等。以上1-12项合计:543334.69元。据查,被告杨周驾驶粤J×××××重型货车是在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此事故损失共计543334.69元,扣除被告杨周垫付44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垫付的96000元,即54334.69-44000-96000=40334.69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应在��强险限额内以及商业险内向原告承担赔偿403334.69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处。原告在庭审中对起诉状中的事实理由补充如下意见:第10项“被扶养人生活费:99773.55元。原告的母亲周金用1954年生,需扶养年限为18年,即22171.9元/年×18×25%=99773.55元。”变更为“被扶养人生活费:83144.62元。原告的母亲周金用1954年10月出生,需抚养年限为19年,由两名扶养人扶养,即22171.9元/年×19×25%÷2=52658.26元。原告女儿周颖怡2008年12月出生,需抚养年限为11年,由原告及其丈夫抚养,即22171.9元/年×11年×25%÷2=30486.36元,合计83144.62元”。其他不变。原告方美婵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周金用身份证复印件1份、周金用户口簿复印件1份、户口簿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周颖怡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当事人责任;3、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开平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147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拆内固定20000元以及休息时间;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0份(其中编号为JP98424768为第二联,无医疗机构盖章)、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金额;5、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被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二项九级伤���三项十级伤残。;6、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清单1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被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共花费4937元;7、开平市誉弘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省江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开平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广东省江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广东省江门市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专用票据1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5份、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报告1份、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的车损金额;8、开平市百合镇中洞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情况,以及原告母亲已达退休年龄;9、广东龙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证明1份、广东省开平市百合镇茅冈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信用社个人活期明细查询1份、人员参保历史查询1份5页,证明原告事故前居住在工作单位宿舍以及收入、参保情况;10、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工商公示信息1份,证明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诉讼主体资格。11、开平市中心医院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份、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处方1份、现金收入凭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为433.5元,现金收入凭单、处方共同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购买必要的医疗器械合计61元(证据11在庭审中提交);12、司法鉴定人执业证2份、司法鉴定许可证1份,证明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资质情况(证据12在庭审中提交)。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辩称,经开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周驾驶的粤J×××××号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行核实。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病历、疾病证明、用药清单、医院收费收据等确定医疗费,并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44000元医疗费;2、后续治疗费:由法院依法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后按100元/天计算;4、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5、住院护理费:由法院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后按100元/天计算;6、误工费: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已经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及三项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最高误工时间应为226日,相关的工资由法院依法确定;7、伤残赔偿金:由法院依法确定;8、伤残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予支持,且要求过高;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生活在农村,应按农业标准,而原告的母亲共生育两名子女,原告应承担的抚养份额应为50%;11、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不应产生交通费,不同意赔偿;12、财产损失:清理费、停放费、解检费、照相费、拓码费、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交强险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医疗费44000元。对其购买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赔偿,请法院依法处理。如需赔偿请求法院在判决时提供原告账号。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庭审中补充如下意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扶养其母亲周金用的年限应是18年,抚养其女儿周颖怡的年限是10年。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杨周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杨周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因为周金用的户口簿没有原件提供由法院依法确认。证据2、5、9、10、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应与证据4结合对医疗费进行确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其中有三份发票的时间均是2015年11月9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时应在住院,不应出现门诊的收费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有无出现挂床等情况,由法院依法处理;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7不予确定,因为誉弘公司没有相应的收费资质,且相关费用也不应收取,车辆的损失因为原告没有与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进行协商,不予确定。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母亲已经年满62周岁,应当按18年计算抚养费。对证据11不予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向开平市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5份、粤J×××××、粤J×××××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杨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方美婵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关美婵的询问笔录1份、杨周的询问笔录1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1份、便携式制动性能测试报告1份、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粤J×××××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情况及粤J×××××号车辆保险投保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方美婵驾驶粤J×××××二轮摩托车由开平市百合往赤坎方向行驶,19时50分行驶至G325线119KM+100M路段,与杨周驾驶粤J×××××重型货车横过公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方美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2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杨周驾车驶入道路没有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方美婵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美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被送往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2、出血性休克伴出血性贫血;3、右侧第4—8肋骨折;4、左侧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右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上下唇粘膜皮肤广泛挫裂伤;7、右桡骨粉碎性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9、右第一趾跖关节脱位。至2015年8月6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5396.67元。2015年8月7日,原告向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大便器、小便器、病人上衣等费用61元。原告出院后于当天转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特重型颅内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急性失血性休克,双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左股骨及左胫腓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多发面骨骨折,多处皮肤裂伤,急性失血性贫血,左眼外直肌麻痹。至2015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一���,用去住院医疗费161013元。医院医嘱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两个月,门诊定期复查X光;规律服药,继续扶拐行走,坚持行肢体功能锻炼;术后1年回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费用约20000元;建议至口腔专科医院补牙,视物重影建议至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自购拐杖一条,费用约7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购买拐杖用去7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先后在开平市中心医院及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的费用如下:2015年11月5日用去5.50元;2015年11月9日用去22元、104元;2016年2月25日用去261.20元、185元、239元;2016年5月16日用去229元;2016年9月13日用去433.50元。以上费用合计168019.87元(5396.67+61+161013+70+5.50+22+104+261.20+185+239+229+433.50)。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方美婵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左眼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方美婵的损伤与2015年8月5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方美婵的伤残程度属一项九级伤残和三项十级伤残。方美婵用去鉴定费2000元。2016年7月4日,原告方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况进行鉴定。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于2016年8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方美婵为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偏轻),伤残评定为九级。原告用去鉴定费2937元。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江门市南方价��鉴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鉴定报告: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修复项目价值为415元、更换零件价值为3230元,合计3645元。原告用去车损鉴定费330元。2016年11月27日,原告向开平市长沙区顺景摩托车维修行支付粤J×××××号摩托车修理配件费4995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开平市誉弘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100元、现场清理费50元、车辆停放费(37天)185元、事故解检费180元、照相费15元、拓码费10元,合计540元。杨周的准驾车型B1B2E。粤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开平市优胜金属制品厂。方美婵的准驾车型E。粤J×××××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是方美婵。2015年4月14日,胡东海为粤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24时止,其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原告现已年满39周岁,其户籍地是广东省××××号。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与其丈夫周有谊生育女儿周颖怡。原告的父亲方乐民于1996年12月6日病故;母亲是周金用,1954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是开平市××××村;胞兄是方寿山,1976年8月6日出生。原告于2012年10月在广东龙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公司办理社保。根据原告的个人活期明细清单,原告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63.16元。另查明,人民保险江门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000元,杨周及粤J×××××号车车主开平市优胜金属制品厂为原告垫付了106263元医疗费。2017年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403334.69元;2、判令被告杨周向对上述403334.6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杨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方美婵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方美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杨周承担全部责任,方美婵无责任。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责任予以确认。因此,杨周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赔的医疗费168019.87元。原告提交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医药清单等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赔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提交的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中载明“术后1年回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费用约20000元”,故原告此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共147天(不含入院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0元。原告诉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赔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提交的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中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诉赔的护理费14700元。开平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时间为147天(不含入院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原告的护理费为14700元。原告诉赔的护理费147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赔的误工费31904.27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龙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63.16元。原告住院147天(不含入院日),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故原告的误工费依法可从2015年8月5日计到2016年3月22日,共229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802.12元(2463.16÷30×229)。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73785元。虽然原告的户籍地是广东省××××号,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在在广东龙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4757.2元/年。原告现已年满39周岁,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两项九级伤残和三项十级伤残,赔偿比例应为23%,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9883.12元(34757.2×20×23%)。原告请求按赔偿比例25%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赔的伤残鉴定费4937元。鉴定费是原告伤残鉴定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予以证明,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不同意赔偿,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诉赔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有理,且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认为不是侵权人不同意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9773.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原告一样按城镇标准计算。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25673.10元,原告请求按22171.9元/年计算,是其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的母亲周金用于1954年10月10日出生,至原告2016年3月23日定残时年满61周岁,需扶养年限为19年,由原告及其胞兄方寿山两人扶养。周金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445.60元(22171.9×19×23%÷2)。原告的女儿周颖怡于2008年12月25日出生,至原告2016年3月23日定残时年满7周岁,需扶养年限为11年,由原告及其丈夫两人扶养。周颖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047.45元(22171.9×11×23%÷2)。两项合计76493.05元(48445.60+28047.45)。对原告诉赔的交通费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结合本地实际及原告住院的天数,���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赔的财产损失费4515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粤J×××××号车辆损坏,经鉴定车损价值为3645元;原告还用去车损鉴定费330元、拖车费100元、现场清理费50元、车辆停放费(37天)185元、事故解检费180元、照相费15元、拓码费10元;合计4515元。故原告此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损失为:医疗费168019.8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4700元、误工费18802.12元、残疾赔偿金236376.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493.05元)、伤残鉴定费49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4515元,合计492050.16元(168019.87+20000+14700+2000+14700+18802.12+159883.12+4937+7000+76493.05+1000+4515)。粤J×××××号车辆在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赔的医疗费168019.8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04719.87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首先赔偿10000元,余下的194719.87元由被告杨周按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赔偿。原告诉赔的护理费14700元、误工费18802.12元、残疾赔偿金236376.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493.05元)、伤残鉴定费49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82815.29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余下的172815.29元由被告杨周按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赔偿。原告诉赔的财产损失费为4515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首先赔偿2000元,余下的2515元由被告杨周按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赔偿。扣除已支付的44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8000元(10000+110000+2000—44000)给原告。扣除杨周及粤J×××××号车车主开平市优胜金属制品厂支付的106263元,杨周还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63787.16元(194719.87+172815.29+2515—106263),此款由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8000元给原告方美婵;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63787.16元给原告方美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美婵负担11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6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坚人民陪审员 黎幸宁人民陪审员 陈坚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荣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