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云良、王均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良,王均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317号原告:张云良,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南峰街道西门街***号,现住。被告:王均礼,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张云良与被告王均礼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均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均礼归还原告借款本���4.2万元及利息(自1998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月利率2%)。事实和理由:1998年1月15日,被告王均礼向原告父亲张梦旦借款4.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2万元及月利率2%。此后,经张梦旦及其子女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手头不宽裕为由不归还本金及利息,之后就避而不见。2013年1月16日,张梦旦将该笔债权转给原告张云良。原告辗转联系到被告亲戚,要求转告被告归还欠款,被告仍置之不理,故提起诉讼。被告王均礼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5日,被告王均礼向原告张云良父亲张梦旦借款4.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张梦旦去世后,经原告张云良催讨,陆续要回利息11000元,后被告王均礼未再支付,原告张云良为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原��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云良父亲张梦旦与被告王均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张云良作为张梦旦子女,可以提起诉讼。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张云良可随时要求被告王均礼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之自负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均礼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及利息(从1998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3元,由被告王均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明人民陪审员 朱彩珍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梦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