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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恒洪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恒洪康商贸有限公司,六盘水汇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41134006L。法定代表人:熊秀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女,汉族,1993年8月21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恒洪康商贸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雨田化工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072024108T。法定代表人:简尉华,该公司法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系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1099348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汇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309720473。法定代表人:曾大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贵,男,汉族,1970年3月5日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恒洪康商贸有限公司、六盘水汇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被上诉人六盘水恒洪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被上诉人六盘水汇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判决“经审查认定”部分:一、根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上诉人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受委托人李健辉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的事务均予以承认的约定,李健辉即取得授权,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中提交的答辩状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已经明确了授权范围,授权范围为与本案另一被告六盘水汇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洽六盘水杉树林铅锌矿水城生活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凉都国际大厦)项目合作事宜,并负责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工程施工管理事务。并未授权委托李健辉对外签订其他任何协议及合同,李健辉与六盘水恒洪康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系李健辉超越委托权限签订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从不知晓有涉案合同存在就更加谈不上知道他人以上诉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且本案另一重要当事人李健辉的行为已经超越了上诉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故应由李健辉个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不仅解释了授权委托书的权限范围,同时还通过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印证上诉人所说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说的事实不予查明;二、上诉人提出《工程材料结算单》上的签字并非李健辉所为,从本案一审被上诉人(六盘水恒洪康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存在明显的瑕疵,《钢材供销合同》、《工程材料结算单》上李健辉签字完全不同,不是出于同一个人的笔迹,以上迹象间接的说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一审法院认定李健辉在《工程材料结算单》签字是代表上诉人是于法无据的。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了结算单上本案另一重要当事人李健辉签字系李健辉自己所签,上诉人经过对于李健辉其他签字及书写习惯鉴别完全有理由相信,结算单上的李健辉签字系他人模仿、伪造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对笔迹鉴定申请因找不到李健辉本人进行鉴定就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故申请不予批准是不妥当的;三、在一审庭审调查期间,法庭很多时候忽视上诉人的存在,调查中基本就对被上诉人进行提问,仅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调查结果判断事实;四、本案缺失案件重要当事人,李健辉是本案重要的当事人,李健辉作为本案涉案项目项目经理只有其到庭参加诉讼才能真正的查明案件事实,查明被上诉人实际供货量及相关单价等重要计算依据,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李健辉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是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应当通知李健辉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六盘水恒洪康商贸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2014年11月27日李健辉得到上诉人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鉴于其所得到的授权,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其与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是代表上诉人所签订的职务行为。第二,2015年1月28日经结算,答辩人所提供的钢材款总额为557847元,上诉人的委托人李健辉在《工程材料结算单》签字,同时还加盖了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该事实证明了答辩人所提供的钢材是用于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中,且上诉人并未支付答辩人所提供的钢材款。二、上诉人认为《工程材料结算单》上的签字并非李健辉所为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工程材料结算单》上不光有上诉人的委托人李健辉的签字,同时还有工程施工员王悦、张行,质检员童吉旺、资料员陈一铭、负责人杨方忠等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同时还加盖了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该事实足以说明答辩人所提供的钢材不光得到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辉的认可,同时还得到了上诉人承建工程项目现场管理和施工人员的认可。第二,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李健辉的签字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进行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因此,仅凭自己的一面之词否认李健辉的签字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六盘水汇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上诉人已经认可其对李健辉签发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项目施工现场上诉人仅委派李健辉一个人作为代表负责其施工的全部事务,除李健辉外,上诉人公司从未有人到项目施工现场与被上诉人沟通或洽谈过任何施工事务,故原审认定李健辉的相关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二、李健辉系上诉人授权代表,与上诉人关系亲近,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辩解相关李健辉签字不吻合的理由实属诡辩,原判认定其“举证不力”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在庭审中应有的权利并未受到任何限制,同时介于李健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上诉人认为李健辉应当作为被告于法无据。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六盘水恒洪康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585113.56元[(557847-162500)+(5578478-162500)×0.02×24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0日,原告恒洪康公司作为供方,被告大地建筑公司作为需方,被告汇麒房开作为担保方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销合同》约定:一、由原告恒洪康公司向被告大地建筑公司供应大厂合格钢材,价格按同批次水钢报价通知单加价100元/吨结算(不含税,含税另协商);二、违约责任,如供方(原告恒洪康公司)违约,所交产品品种、规格、型号及质量技术要求不符产生的退货、更换费用由供方负责,如需方(被告大地建筑公司)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供方有权终止合同,自货款到期之日起需方按所欠货款每日支付千分之二违约金,并及时付清全部货款,货款未付清前,不得更换供货商;三、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方(被告汇麒房开)全额担保此合同范围内的全部货款和违约金,如需方(被告大地建筑公司)不能如期支付货款,负责于需方工程进度款中扣回支付供方(原告恒洪康公司)。合同落款处有担保方汇麒房开的盖章及需方法人代表李健辉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大地建筑公司供应钢材,2015年1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大地建筑公司结算,货款总额为557847元,李健辉在《工程材料结算单》上注明:款未付,工程施工员王悦、张行,质检员童吉旺、资料员陈一铭、负责人杨方忠等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同时还加盖了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另查明,原告提供2014年11月27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熊秀祥系贵州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李健辉(身份证号:)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被授权人可以本人名义代表本公司与贵单位接洽六盘水杉树林铅锌矿水城生活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凉都国际大厦)项目合作事宜,并负责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工程施工管理事务,在委托期间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的事务,本人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授权人: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熊秀祥(私章)。再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以本案遗漏主体为由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认可已得到变卖钢材款16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钢材供销合同》的效力问题。虽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大地建筑公司的公章。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给李健辉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而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在时间上受托人李健辉先获得委托人大地建筑公司授权,再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符合逻辑。其次,根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被告大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受托人李健辉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的事务均予以承认的约定,李健辉即取得授权,其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果直接约束被告大地建筑公司。故对被告大地建筑公司主张追加李健辉为本案被告及李健辉的行为超出委托权限等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钢材款数额及违约金问题。被告大地建筑公司提出《工程材料结算单》上的签字并非李健辉所为,经本院释明,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工程材料结算单》予以确认,即被告大地建筑公司欠原告钢材总款为557847元,扣除原告认可得到的162500元,实为395347元。因双方在《钢材供销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按月息2%计算24个月来主张违约金。原审认为违约金,应以违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为基础,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等综合因素进行平衡。即对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偏高,酌情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结算之日(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10日)为46326.7元(395347元×6%×1.953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钢材供销合同》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即被告汇麒房开全额担保合同范围内的货款和违约金,如被告大地建筑公司不能如期支付货款,被告汇麒房开负责在支付给被告大地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中扣回支付原告。根据其字面解释,当被告大地建筑公司未支付原告货款时,被告汇麒房开才从其应支付给被告大地建筑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用于担保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情况,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汇麒房开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撤诉后于2017年1月10日重新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汇麒房开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恒洪康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395347元;二、被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恒洪康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46326.7元;三、驳回原告六盘水恒洪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4元,减半收取计4862元,由被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李健辉与六盘水恒洪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是否在涉案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内;二、一审未对《工程材料结算单》中李健辉的笔迹进行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李健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首先,关于李健辉与六盘水恒洪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是否在涉案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内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李健辉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被授权人可以本人名义代表本公司与贵单位接洽六盘水杉树林铅锌矿水城生活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凉都国际大厦)项目合作事宜,并负责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工程施工管理实务,在委托期间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的事务本人均予以承认”,现上诉人主张李健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超出了其授权范围,从书面意思来看,《钢材购销合同》也属于文件的一种,同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也属于工程施工管理事务的范围,故李健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并未超出上诉人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一审未对《工程材料结算单》中李健辉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材料结算单》中李健辉的签名非李健辉本人所为,且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是因找不到李健辉本人不能启动鉴定程序,因李健辉系上诉人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受托人,对该主张也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一审未对《工程材料结算单》中李健辉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李健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李健辉是受上诉人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负责凉都国际大厦工程项目并进行施工管理,对涉案凉都国际大厦相应的施工管理行为应视为代表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实施行为所引发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承担,故上诉人主张应当追加李健辉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5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德权审判员  罗 敏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永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