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随州市方正建材有限公司与卢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方正建材有限公司,卢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092号原告随州市方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尚市镇居委会*组。法定代表人鄢再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江永,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乐,该公司副总经理。上列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卢志军,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随州市方正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江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6月,被告在我公司购买加气混凝砌块砖尚欠货款35000元未付,并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约定两个月内付清。逾期后,被告未作支付,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予偿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5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6月间,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加气混凝土砌砖,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35000未付。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即“今欠到方正砌块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在两个月内付清。卢志军,2014年8月2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未作支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其利息,其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利息应按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10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方正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友元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晋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