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3245苏州高新区狮山街道黄山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与俞如兴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如兴,苏州高新区狮山街道黄山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终3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如兴(曾用名“俞树兴”),男,195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勒孚锦,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高新区狮山街道黄山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住所地苏州市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狮山街道黄山村。法定代表人:魏幸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薇,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如兴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高新区狮山街道黄山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案涉土地系集体土地,涉案租赁合同约定该土地租赁后用于堆放建材,属非农业建设,违反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涉案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应当就合同效力向苏州高新区狮山街道黄山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先行释明,由苏州高新区狮山街道黄山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综上,一审认定合同效力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俞如兴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包刚代理审判员 王炜代理审判员 赵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