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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仕聪、刘其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仕聪,刘其明,王秋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仕聪,男,汉族,1969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珠,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其明,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君,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炳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秋华,女,汉族,1969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上诉人黄仕聪因与被上诉人刘其明、原审被告王秋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黄仕聪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6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仕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其明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11358元、护理费56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4元、医疗费56元、生活费1237元,合计113695元;二、驳回原告刘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上诉人黄仕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本案适用的案由错误。黄仕聪是把工厂木工生产线承包给廖永亮,刘其明是廖永亮招聘进来,由廖永亮发工资,黄仕聪是应廖永亮的要求帮其为刘其明购买商业保险,因此刘其明与黄仕聪是雇佣关系,本案不应列为非法用工待遇纠纷案由,应列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本案适用赔偿的标准错误。黄仕聪虽然是个人经营,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但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非法用工,而且刘其明作为成年人自己跌倒在厕所肯定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因此黄仕聪只需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50%的比例赔偿刘其明。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应予改判。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仕聪无需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11358元、护理费560元、伙食费补助费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4元、医疗费56元、生活费1237元,合计共11369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其明负担。针对上诉人黄仕聪的上诉,被上诉人刘其明答辩称:黄仕聪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乐从镇旭航家具厂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并招录包括刘其明在内的工人进行生产,应当定性为非法用工,而刘其明在工作中受伤,因此一审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合法。一审依法以非法用工伤亡人员的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综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确认黄仕聪与刘其明是否构成非法用工关系,从而确定黄仕聪是否应向刘其明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11358元、护理费560元、伙食费补助费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4元、医疗费56元、生活费1237元,合计共113695元。关于黄仕聪与刘其明是否构成非法用工关系的问题。黄仕聪上诉主张黄仕聪是把工厂木工生产线承包给廖永亮,刘其明是廖永亮招聘进来,由廖永亮发工资,黄仕聪是应廖永亮的要求帮其为刘其明购买商业保险,因此刘其明与黄仕聪是雇佣关系。根据一审诉讼期间刘其明提供的、黄仕聪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的陈述,双方均确认黄仕聪是以乐从镇旭航家具厂的名义招用刘其明,并以乐从镇旭航家具厂的名义对外经营,而乐从镇旭航家具厂未经依法登记的事实。根据这一事实,黄仕聪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非法用工主体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确认黄仕聪与刘其明构成非法用工关系,黄仕聪为本案非法用工单位承担责任主体,刘其明为非法用工单位受伤害职工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黄仕聪上诉主张其将工厂木工生产线承包给廖永亮,刘其明是廖永亮招聘进来,由廖永亮发工资,黄仕聪是应廖永亮的要求帮其为刘其明购买商业保险,因此刘其明与黄仕聪是雇佣关系,但黄仕聪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因此,本院对于黄仕聪关于刘其明是廖永亮招聘进来,由廖永亮发工资,黄仕聪是应廖永亮的要求帮其为刘其明购买商业保险,因此刘其明与黄仕聪是雇佣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黄仕聪是否应向刘其明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11358元、护理费560元、伙食费补助费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4元、医疗费56元、生活费1237元,合计共113695元的问题。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确认刘其明于2014年入职乐从镇旭航家具厂,从事锣机加工木料工作,并于2015年10月18日下午在工作时间右手受伤在乐从医院住院治疗8天,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刘其明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9级。如上所述,乐从镇旭航家具厂未经依法登记、备案,其经营者黄仕聪为非法用工,承担责任的主体,其应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刘其明给予一次性赔偿,包括刘其明治疗期间的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一次性赔偿金,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刘其明的诉请及证据确认黄仕聪应向刘其明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11358元(佛山市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5679元的2倍)、护理费560元(住院治疗8天×70元/天)、伙食补助费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4元、医疗费56元、生活费1237元(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640元/月÷30天/月×住院治疗8天),原审判决计算正确,处理得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黄仕聪上诉称其无需支付上述费用,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仕聪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仕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行政审判员  黄雪鹄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