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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江市松陵镇钦云正道养生会所与张建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松陵镇钦云正道养生会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715号。经营者:陈钦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林,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审第三人:陈旗峰,男,196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审第三人:陈国元,男,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上诉人吴江市松陵镇钦云正道养生会所(以下简称钦云会所)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林、原审第三人陈旗峰、陈国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钦云会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事实和理由:钦云会所的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张秋荣是受让人之一。本案诉讼系虚假诉讼,承诺函中的签名不真实。请求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钦云会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钦云会所无需支付张建林工资489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钦云会所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陈钦云。2013年1月26日,陈钦云与陈国元、陈旗峰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钦云会所和苏州工业园区正道养生会所两家店铺作价728万元转让给陈国元、陈旗峰,用于抵偿陈钦云的欠款。2013年4月28日,陈钦云与陈旗峰、陈国元、张秋荣等十人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确认2013年1月26日两家店铺已经转让给陈国元、陈旗峰,现因陈钦云结欠陈旗峰、陈国元、张秋荣等十人1400万元,陈钦云同意将钦云会所和苏州工业园区正道养生会所两家店铺转让给陈旗峰、陈国元、张秋荣等十人,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不再履行。转让后陈钦云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干涉店铺的正常管理经营。转让协议签订后钦云会所一直未注销。2014年11月10日,张建林等22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钦云会所支付工资1395419元。2014年12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22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钦云会所支付张建林工资48954元。钦云会所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仲裁阶段,张建林提交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单一份,证明钦云会所结欠张建林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52200元未支付,但该工资单无钦云会所的签字或盖章。再查明:2014年12月15日,陈钦云与张秋荣签订协议书一份,就钦云会所拖欠张秋荣、张建林等22名员工工资进行协商,约定:钦云会所店内所有资产为22名员工工资做抵押,如拍卖后不足支付工资,22名员工不再向陈钦云追讨工资。同日,张文荣、张秋荣、张建林等22名员工向钦云会所业主陈钦云出具承诺书一份,称起诉陈钦云是为防止陈钦云转移会所内资产,店内所有资产作为工资抵押,陈钦云无权处理,由所有员工处理,员工处理资产的同时,不再追讨钦云会所所欠的工资。在一审法院审理钦云会所与张文荣劳动合同纠纷〔案号(2015)吴江民初字第0194号〕一案中,钦云会所申请证人宋某、肖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宋某陈述:宋某于2006年至2013年3月中旬在钦云会所工作,2012年11月的时候,钦云会所的老板陈钦云告诉员工要将会所抵债给他人。证人工作期间,未听说过有拖欠工资的事。证人肖某陈述:肖某在钦云会所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因为钦云会所老板陈钦云将会所转让给其他人,证人就离职了。证人离职前,没有员工向证人反映拖欠工资的情况。证人刘某陈述:刘某于2009年至2013年8月底在钦云会所工作。证人离职前,会所没有欠薪的情况。以上事实,由钦云会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转让协议书、承诺书,张建林提交的协议书、工资欠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2014年12月15日钦云会所业主陈钦云与案外人张秋荣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张建林等22名员工向陈钦云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钦云会所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了劳动者劳动报酬。钦云会所认为实际经营人即第三人陈国元、陈旗峰已经足额支付了张建林工资,但第三人陈国元、陈旗峰并未提交相应证据,钦云会所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工资,证人宋某、肖某、刘某虽陈述其离职前钦云会所不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但不能证明钦云会所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故钦云会所应当支付张建林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张建林在仲裁阶段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工资水平,一审法院以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张建林的工资数额。张建林在仲裁阶段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底,钦云会所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对张建林的主张予以采信。经计算,张建林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为55982元(4802+5118*10)。张建林对仲裁裁决钦云会所支付张建林工资48954元的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建林、第三人陈旗峰、陈国元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钦云会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建林工资4895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钦云会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2014年12月15日钦云会所业主陈钦云与张秋荣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钦云会所欠付张建林工资的事实。现钦云会所主张其已足额支付工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钦云会所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钦云会所向张建林支付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松陵镇钦云正道养生会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