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梁巨林与何佩瑶、吴展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巨林,何佩瑶,吴展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786号原告:梁巨林,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许异蓝,分别系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何佩瑶,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展翔,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主要负责人:谢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成,该公司职员。原告梁巨林与被告何佩瑶、吴展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巨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佩瑶、吴展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梁巨林损失合计105528.38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12时50分,被告何佩瑶驾驶粤X/VQ6××号小型轿车沿南三公路由南头大桥往黄圃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头镇南三公路长虹红绿灯处右转弯时,与沿南三公路由南头大桥往黄圃方向行驶、由原告梁巨林驾驶的粤J/98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梁巨林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何佩瑶驾驶机动车转弯不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巨林被送往中山市广济医院及中山市中医院治疗。被告吴展翔是粤X/VQ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粤X/VQ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梁巨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2674.4元、营养费5000元、伙食费4900元、误工费42416.48元、护理费24610元、交通费2000元、助行器220元、车辆维修费535.6元、清理费100元、评估费250元、车辆拯救费90元。其中被告吴展翔已支付医疗费17788.1元,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何佩瑶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吴展翔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辩称,一、本司承保了粤X/VQ6××号车辆的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发生后,本司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各被告垫付费用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三、对赔偿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按照有病历佐证的正式发票计算;2.营养费请求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裁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医嘱休息的时间合计为215天,且原告未提交工资卡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误工费不应支持;5.护理费按照每天70元计算住院期间;6.交通费请求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7.助行架没有医嘱佐证,不应支持;8.车辆的损失按照物价报告确定为520元,超出部分请求没有依据。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12时50分,何佩瑶驾驶粤X/VQ6××号小型轿车沿南三公路由南头大桥往黄圃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南头镇南三公路长虹红绿灯处右转弯时,与沿南三公路由南头大桥往黄圃方向驶来、由梁巨林驾驶的粤J/98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梁巨林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同年2月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佩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巨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梁巨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广济医院治疗,后当天入中山市中医院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4日出院,住院49天,出院医嘱:暂休1个月、建议有人陪护、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2016年3月31日、4月14日、4月28日、5月14日、6月2日、6月16日、6月29日、7月14日、7月28日、8月11日、8月25日、9月8日、9月22日、10月6日,中山市中医院均建议梁巨林休息15天,2016年10月21日,中山市中医院建议梁巨林休息2周。梁巨林因此损失如下:医疗费72674.4元(按票据),营养费酌定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确认),护理费12680元(根据梁巨林的伤情,参照广东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酌定梁巨林第一次住院的护理期为90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另中山市康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收取陪护费980元,按票据计),误工费41168.94元(以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梁巨林2016年总收入56919.18元为标准计算,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确认计算264天),交通费酌定1500元,助行架费用220元(按票据),车辆维修费520元(按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金额),清理费100元(凭票据),评估费250元(凭票据),拯救费90元(凭票据),以上费用合计135603.34元。其中吴展翔已支付医疗费17788.1元,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肇事车辆粤X/VQ6××号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何佩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巨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梁巨林的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巨林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助行架费用、车辆维修费、清理费、评估费、拯救费等合计135603.34元,未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由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予以赔偿,扣除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及吴展翔已支付的医疗费17788.1元后,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实际尚应支付87815.24元给梁巨林。关于吴展翔已赔偿的上述款项,由吴展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到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综上所述,梁巨林诉求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关于护理费,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虽不同意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是根据梁巨林伤情及医嘱,参照广东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酌定梁巨林第一次住院的护理期为90天为宜。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梁巨林提交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完税证明,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虽不予确认其工资,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误工费以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梁巨林2016年总收入56919.18元为标准计算为妥。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何佩瑶、吴展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该两被告对梁巨林的诉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7815.24元给原告梁巨林;二、驳回原告梁巨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为1205元,由原告梁巨林负担2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003元(原告梁巨林已预交1205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梁巨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