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某乙、刘某丙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锋,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资个体户,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甲(被上诉人之妻),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的父母以分家方式分给被上诉人三间房屋的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关于父母以分家方式分配给被上诉人三间房屋的主张,与其在(2015)东民一初字第443号案件中关于父母以遗嘱的形式分给被上诉人三间房屋的主张相矛盾;其次,证人证实的父母以分家方式分给被上诉人三间房屋,亦与证人在(2015)东民一初字第443号案件中关于父母以遗嘱的形式分给被上诉人三间房屋的证言相矛盾,且证人对于父亲在何时何地说过分家并不明确,证言模糊;第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父母分家后,父母一直居住在涉案三间房屋内,直到去世,说明父母并未将涉案房屋处分给被上���人;第四,涉案房屋于1992年已经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上诉人,该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一般书证或者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主观意图并不能导致无权变动,即使父亲生前说过将涉案三间房屋分给被上诉人,但也未证实父亲有处分行为,且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系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不因父亲的陈述而发生物权变动。刘某丙辩称,证人已出庭证实分家情况,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土地使用证系真实的,但如何办理的被上诉人不清楚。刘某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位于���照市东港区河山镇黄家屯村的房屋三间为刘某丙所有;2、诉讼费由刘某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刘某丙提交证据一、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在七十年代初建造,刘某乙在1981年结婚,父母分给西三间房屋,刘某丙在1984年结婚,父母分给东三间房屋,刘某乙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刘某乙认为该证明是由刘某丙拟定了证明内容,然后证人签名按手印,该证据不能反映待证事实。刘某丙提交证据二、照片两张,证明涉案房屋父母在分家后,立了界墙,各自走各自的院门,刘某乙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刘某乙认为无法辨认证据的真实性,仅从照片来看,也无法证实照片上的房屋与本案诉争的房屋之间的关联性,更无法证实刘某丙所主张的该房屋在父母分家后立了界墙这一事实。刘某丙提交证据三、河山镇申家坡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丙、刘某乙的父亲在1992年3月4日因病去世,母亲夏某甲于2002年4月9日去世,刘某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印章或签字,公民死亡只有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有权出具公民死亡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刘某丙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丙、刘某乙的四位姐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六间系父母在七十年代建造,盖房时父母就说刘某丙、刘某乙兄弟两人每人三间,刘某乙在结婚后,父母分给其西边三间房屋,后立了界墙,刘某丙在结婚后,父母分给其东边三间房屋,刘某丙认为证人证明刘某丙、刘某乙父母在建房时和刘某丙、刘某乙结婚后六间房屋每人三间符合农村传统风俗习惯和社会常理,刘某丙对涉案房屋东边三间享有所有权;刘某乙认为证人证言陈述刘某乙结婚后父母分给其三间房屋的事实,符合实际情况,表示认可,但不能证实刘某丙提出的其父母以分家的方式分给三间房屋的诉讼主张,证人证言客观性、合法性均达不到采信的程度。刘某乙提交证据一、土地使用权证,证明1992年涉案房屋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涉案房屋及相关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刘某乙,刘某丙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使用者为刘丽某,并且在该证填发时刘某丙、刘某乙的父亲已经去世,母亲健在,办证部门未经调查核实,从房屋出资及建造时间及现存房屋现状均不能说明该房屋为刘丽某;刘某乙提交证据二、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黄家屯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刘丽某应该为刘某乙,两个姓名指向的是同一主体,刘某丙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应有国土部门出具,并且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丙、刘某乙父亲刘某甲、母亲夏某甲于七十年代在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黄家屯村建造房屋六间属实,刘某乙结婚后,父亲刘某甲、母亲夏某甲以分家的方式分给刘某乙建造房屋六间的西三间属实,刘某丙结婚后,父亲刘某甲、母亲夏某甲以分家的方式分给刘某丙建造房屋六间的东三间属实,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丙、刘某乙系亲兄弟关系,父亲刘某甲、母亲夏某甲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女刘某1、二女刘某2、三女刘某3、四女刘某4、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刘某甲、夏某甲于七十年代在日照市��港区河山镇黄家屯村建造房屋六间,东至路、南至巷、西至张纪金、北至巷。刘某甲、夏某甲在刘某乙结婚后,以分家的方式分给建造房屋六间的西三间。刘某甲、夏某甲在刘某丙结婚后,以分家的方式分给建造房屋六间的东三间,刘某乙对父母分给刘某丙的东三间房屋提出异议,并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刘某丙根据其父母生前对自己所有六间房屋的处分,而取得东边三间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乙主张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使用人为刘某乙,而享有六间房屋的所有权,但未提交其系以出资、赠与、继承的方式获得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虽土地证办理在其名��,并不能当然的证明其对父母留下的六间房屋均享有所有权。刘某丙、刘某乙的父母按照农村传统风俗习惯,对其六间房屋进行了分割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丙、刘某乙的四位亲姐姐作为证人出庭均证明了其父母将六间房屋分给兄弟俩每人三间的事实,对刘某丙、刘某乙四位姐姐的证言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刘某丙要求确认其父母留下的房屋东三间归其所有,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刘某丙享有对其父母留下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黄家屯村的房屋东三间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乙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房屋西三间由上诉人所有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东三间是否为被上诉人所有。本案中,涉案六间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生前建造,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六间房屋均为其所有,并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东三间的所有权系在何种情况下、基于何种方式取得,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以及其四位姐姐均不认可,故仅依据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不能当然证明上诉人对涉案东三间享有所有权。上诉人虽主张四位证人就涉案房屋东三间的取得方式的证言与另案中证人的证言矛盾,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四位证人对父母将涉案房屋三间分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表述均一致。且本案中,四人已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采信四人的证言,并结合农村风俗习惯,确认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东三间的所有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义宽审判员 王春燕审判员 刘玉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凤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