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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再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方小金与杭州千岛湖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方小金,杭州千岛湖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民再220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小金,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千岛湖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渔港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方小金因与被申诉人杭州千岛湖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湖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浙检民监[2015]3300000014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浙民抗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怡、杨明霞到庭。申诉人方小金、被申诉人千岛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实际发生的碎石水洗费用是否应由千岛湖公司承担。生效判决认定“方小金要求增加的水洗费用无相应证据可以证明”错误。理由是:1.本案中水洗费用确实存在。2012年7月13日五老坞石料场、张春斌、陈秉康三方签写的《通知》、方小金当日提交的《报告》以及陈秉康对《报告》的批复等证据可以证明水洗费用存在,千岛湖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未否认碎石经水洗这一事实,只是认为该笔费用应由方小金自己承担,原审对水洗费用不予认定明显不当。2.碎石水洗费用应由千岛湖公司承担。本案中,陈秉康系千岛湖公司派驻现场工作的管理人员,其作为千岛湖公司代表与方小金签订《碎石加工第二期合作协议》,结合千岛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岗在相关收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方小金有理由相信陈秉康以周立岗身份签订《碎石加工第二期合作协议》系行使职务行为,该协议对千岛湖公司有约束力,即陈秉康在碎石加工项目中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方小金有理由相信陈秉康与方小金签订第二期合作协议,在处理碎石加工问题时亦有权要求方小金停工整顿,陈秉康对补贴水洗费用的承诺代表千岛湖公司的意见。因此陈秉康对方小金提交的《报告》进行批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报告》应对千岛湖公司产生约束力。二审判决认可陈秉康签订《碎石加工第二期合作协议》有效,却又否定陈秉康在协议履行期间批复《报告》的效力,显属自相矛盾。故根据陈秉康在项目工地上的管理权限,结合方小金提供的《报告》、与陈秉康通话录音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方小金主张的水洗费用应由千岛湖公司承担。3.相应证据可以确定水洗碎石数量。根据方小金提交的2012年7月19日的销售结算单,与陈秉康的通话录音资料、吴祝年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千岛湖公司在答辩意见、庭审笔录中一直主张从2012年7月至10月生产的碎石需要扣减水分等陈述,可以证明第二期加工的总数扣减未水洗部分即为水洗的碎石数量,未水洗部分为2012年7月19日以前生产的碎石,数量为12283吨,第二期加工总数扣减未水洗部分之后可得出水洗碎石数量为67394.3吨。 申诉人方小金除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外,另补充申诉称:1.吴祝年的进料清单、录音资料可证明,由于千岛湖公司供料不足,造成方小金停工待料。根据《碎石加工第二期合作协议》第九条之规定,在结算加工费时应当扣减相应月份方小金的生产任务基数。原审法院计算第二期加工费时,未考虑千岛湖公司原因导致方小金停工待料的事实,未按约扣减相应月份的生产任务基数,以实际数量对照相应价格基数计算加工费是错误的,2012年9月、10月的加工费应按照16.5元/吨的基价计算,原审少计算78640元加工费。2.原审以双方未约定铲车费用由谁负担为由,未支持方小金关于铲车租金的请求是错误的。吴祝年、张春斌、宋长青签字的工时单、通话录音和证人证言可证明铲车租金应由千岛湖公司承担。4.原审将逾期支付加工费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错误。方小金在一审起诉状中将诉请写成“加工费及至今利息”,意思是指利息算至判决之日。请求对本案依法改判。 千岛湖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的规定,本案再审应当只审理抗诉机关支持申诉人水洗费用这一请求事项,而对除此之外的方小金申诉请求不予审理。2.原审认定“方小金要求增加的水洗费用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正确。首先,保证加工的碎石质量是承揽人的义务,水洗是为了保证加工的碎石的产品质量,是加工过程中的一道工序,其产生的费用已经包括在单价之中,并不是承揽加工之外的增加的费用。方小金要求千岛湖公司承担水洗费用与双方签订的《碎石、石粉加工承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不符。其次,陈秉康代表周立岗与方小金签订《碎石加工第二期合作协议》以及陈秉康在2012年7月17日在报告上批复签字,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千岛湖公司没有拘束力。最后,方小金在二审中提供的2012年7月19日的销售结算单,吴祝年的证人证言以及方小金与陈秉康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够证明水洗碎石的数量。3.方小金提出按16.5元/吨计算二期加工费缺乏合同依据,且方小金在2012年10月自动离场时场地上还有很多石料没有加工,不存在方小金所说材料供应不足的问题。4.方小金要求千岛湖公司支付铲车租金,缺乏依据。5.原审将加工费利息计算至方小金起诉之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方小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千岛湖公司支付方小金加工费1130429.19元及自2012年10月1日至今所欠加工费按月利率2%计息合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千岛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千岛湖公司与平山公司商定,千岛湖公司利用平山公司在燕山收费站农贸市场工地开采的石料进行加工,平山公司向千岛湖公司购买工程需要的石子。 2011年4月3日,方小金、千岛湖公司签订《碎石、石粉加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方小金自带加工机械、电器等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千岛湖公司文昌镇五老坞场地的石料加工完毕,千岛湖公司按照每吨16元的价格支付给方小金加工费,如有新石料进场双方另行协商。协议同时约定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结算单位,数量以千岛湖公司实际运出场地销售单的数量为依据。加工费扣除千岛湖公司垫付的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于每月5日前结清。协议签订后,方小金于同年5月底开始加工生产,6月份开始销售。2011年7月12日,为充分利用千岛湖公司加工场地、增加石料存量,周立岗、宋洪军作为甲方、郑万文作为乙方、方小金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一份。三方确认场地原储存石料为12.5万吨,方小金、千岛湖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石料数量按12.5万吨执行,加工完毕后原协议条款终止,新加工协议另行签订。 2011年9月19日,周立岗、宋洪军作为甲方,方小金作为乙方就石粉料洗砂签订《碎石加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洗砂设备费用由方小金承担,洗出的直径5mm以下的砂每吨增加4元加工费,从2011年9月26日起方小金每月必须加工碎石3万吨,如产量达不到3万吨,以实际产量除以3万吨为系数再乘以原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单价,超过3万吨每吨奖励4元。 2012年1月18日,双方对2011年12月31日前加工销售的石子79352.6吨按16元/吨进行结算,计货款1269641.60元,扣除已付款、电费、借款等,余额208464元,千岛湖公司于当日通过其财务人员刘伟华账户转账支付给方小金,由千岛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岗对结算单签字确认。 2012年6月5日,千岛湖公司员工陈秉康以千岛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岗的名义与方小金签订《碎石加工第二期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方小金、千岛湖公司第一期合作加工费按每吨16元计算,于2012年8月30日前结清。第二期合作时间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1月30日结束。结算数量以销售给用户数量为准,从9月份开始每月结清。同时约定加工费用计算单价为每月平均2万吨以下每吨14.5元,每月平均2万吨至2.5万吨每吨15.5元,每月平均2.5万吨以上每吨16.5元。协议签订后,方小金于2012年7月1日正式生产,2012年10月12日停止生产。 2012年10月16日,方小金、千岛湖公司财务人员刘伟华、平山公司委派到加工场地的工作人员宋红明一同出具数量结算单,载明“三方合作自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第一期加工石料总计161605.88吨。” 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千岛湖公司通过借款、转账、垫付电费等方式合计支付方小金加工费2842434.23元,该数额方小金确认无误。 庭审中,方小金主张2012年7月至10月结算加工费的数量分别为29802吨、21132.6吨、15588吨、13154.6吨。千岛湖公司认为依照销售单统计的数量分别为30183.9吨、21182.92吨、15550.3吨、13191.66吨,且平山公司与千岛湖公司结算确认加工数量时扣除了4113.46吨的水分,应从总数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是否应增加宋洪军为本案被告。千岛湖公司因《碎石加工补充协议》等协议中甲方为周立岗和宋洪军,且千岛湖公司支付加工费时也经宋洪军签字确认,据此认为应增加宋洪军为本案被告。从方小金、千岛湖公司签订的《碎石、石粉加工承包协议》来看,该加工合同的定作人为千岛湖公司,承揽人为方小金,合同权利义务人为方小金、千岛湖公司。方小金按照千岛湖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千岛湖公司给付报酬。现方小金要求支付加工费实质为要求作为定作人的千岛湖公司支付报酬,并无不当。从千岛湖公司陈述的事实来看,双方签订加工协议时,加工场地原存的石料由平山公司提供,宋洪军为平山公司委派至本案加工场地的管理人员,在合同中签字仅代表材料提供方,并不能据此认为是定作人。另外,从加工费的支付情况来看,宋洪军也没有支付过方小金加工费,已付加工费全部由千岛湖公司支付,方小金与宋洪军之间不存在相应的加工合同关系。因此,千岛湖公司认为本案应增加宋洪军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碎石加工第二期协议》效力问题。《碎石、石粉加工承包协议》、《碎石加工补充协议》的定作人形式上为千岛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岗,但千岛湖公司认为周立岗为千岛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千岛湖公司签订协议,认可该两份协议。而《碎石加工第二期协议》虽然以周立岗的名义签订,但没有周立岗签字,仅有千岛湖公司工作人员陈秉康签字。千岛湖公司认为陈秉康签字未经千岛湖公司许可,也未得到千岛湖公司追认,因此该协议应认定无效。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周立岗的名义签订及履行碎石加工协议,即为代表千岛湖公司实施民事行为。陈秉康作为千岛湖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双方加工合同履行期间由千岛湖公司委派从事石料场加工管理工作,方小金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千岛湖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权。双方提交的收条和借条,大多数由陈秉康和周立岗签字,而且方小金提交的2011年10月8日“收到预付加工费3万元”的收条仅有陈秉康签字。千岛湖公司提交的三份收条载明“收到石料厂预付一期加工费”,出具人为方小金,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26日、7月3日、7月13日,由陈秉康、周立岗签字确认。这一方面说明陈秉康在双方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管理的相应权限,其签字为职务行为。另一方面,后三份收条注明的款项性质为“预付一期加工费”,说明千岛湖公司对存在两期或两期以上加工行为属明知,而千岛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岗签字确认的协议只有一期,陈秉康以千岛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方小金签订的第二期协议千岛湖公司是默许的。同时,后三份收条均在方小金与陈秉康签订第二期协议之后出具,本案加工场地是千岛湖公司提供的,方小金停止、恢复加工的情况千岛湖公司理应清楚。千岛湖公司仅以未追认而否认该合同效力,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秉康代表千岛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三、加工费结算问题。关于结算加工费的石料数量。方小金认为2012年10月16日方小金与千岛湖公司财务人员刘伟华、平山公司经办人宋红明经过核对确认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10日前一期数量为161605.88吨,2012年7月至10月每月数量分别为29802吨、21132.6吨、15588吨、13154.6吨。千岛湖公司认为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10日按照千岛湖公司统计销售单的数量为161064.04吨,减去销售给养护公司因比重计算问题产生的差额463.42吨,数量为160600.62吨。2012年7月至10月销售单统计的数量扣除4113.46吨水分,应计算的加工数量为75613.52吨。 双方在《碎石、石粉加工承包协议》第七条约定产品数量以千岛湖公司实际拉出货场产品销售单的数量为依据,双方共同核对确认。碎石加工第一期产品数量已经方小金、千岛湖公司财务人员以及提供石料的平山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千岛湖公司依据销售单统计的数量与该数量不一致,方小金认为部分销售单遗失,因此千岛湖公司所统计的销售单并不是全部的销售单,该意见具有合理性,应以核对一致的数量予以确认。千岛湖公司要求扣减的销售给养护公司的产品数量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双方在《碎石加工第二期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加工费以销售给用户数量为准。方小金主张的数量少于千岛湖公司依据销售单计算的数量,因此该院依照方小金主张的数量计算加工费。千岛湖公司要求扣减部分水分数量,该扣除部分为千岛湖公司与买方结算数量,与双方结算加工费无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结算加工费的价格。《碎石、石粉加工承包协议》约定加工标的是场地现有的石料加工,加工费按每吨16元计算。2011年7月12日周立岗、宋洪军与郑万文及方小金签订协议,确认原场地储存石料12.5万吨,加工完毕后原协议条款终止,新的加工协议另行签订。双方签订的《碎石加工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是对原协议约定价格的变更,并不适用于12.5万吨之外的新运进加工场地的石料,而且2012年1月18日双方实际结算价格也没有执行补充协议。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碎石加工第二期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第一期加工费按照每吨16元计算。因此,千岛湖公司提出以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加工费,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期加工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每吨16元计算。双方签订《碎石加工第二期合作协议》约定加工费用每月平均2万吨以下每吨14.5元,每月平均2万吨至2.5万吨每吨15.5元,每月平均2.5万吨以上每吨16.5元,按总量结算。该协议同时约定第二期加工费从9月份开始每月结清。虽然双方约定按照月平均数量结算加工费,即总量除以生产月数量得出月均产量数,按照该计算方式需第二期履行完成后才能计算月均产量,不可能每月结清加工费,但协议同时约定从9月份开始每月结清。因此,从双方该约定来看,不能以月平均数量结算加工费,而应以每月实际数量对照相应的价格标准计算加工费。方小金提出的增加每吨1元的水洗费,因方小金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方小金所加工的数量,对水洗部分的数量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该院认为,方小金与千岛湖公司之间为加工合同关系。方小金为千岛湖公司加工碎石,千岛湖公司支付方小金相应报酬。千岛湖公司未按约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方小金要求千岛湖公司支付加工费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方小金主张的铲车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千岛湖公司承担,不予支持。双方协议约定第一期加工费在2012年8月30日前结清,第二期加工费从同年9月份开始每月结清。因千岛湖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方小金加工费,现方小金主张全部加工费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2012年10月份的加工费在方小金主张的起算日尚未生产,因此对该部分加工费予以调整;方小金主张的利率偏高,应予调整,该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杭淳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一、千岛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小金加工费979315.44元及该款至2013年1月29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17085.75元(其中788573.74元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剩余190741.70元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二、驳回方小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94元,保全费申请费2020元,合计17714元,由方小金负担1930元,由千岛湖公司负担15784元。 方小金、千岛湖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方小金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金额基础上,加判千岛湖公司再支付给方小金151112.1元,利息按1130429.19元计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千岛湖公司承担。千岛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方小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方小金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方小金已收取的款项金额并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宋洪军未与方小金签订加工合同,亦没有证据可证明宋洪军具有加工合同定作人的实际主体地位,且方小金仅将千岛湖公司列为被告亦是其合法诉讼权利,千岛湖公司要求增加宋洪军为被告于法无据。鉴于千岛湖公司和方小金之前的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情况,陈秉康作为千岛湖公司派驻现场工作的管理人员,结合千岛湖法定代表人周立岗在相关收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方小金有理由相信陈秉康以周立岗身份签订《碎石加工第二期合作协议》系行使职务行为,周立岗以其行为接受了上述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方小金和千岛湖公司继续就碎石加工形成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碎石加工第二期合作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方小金就其主张的碎石加工数量提供相关结算凭证予以证明,千岛湖公司就其抗辩所称应扣减的数量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千岛湖公司与买方之间对数量的扣减结算不能影响千岛湖公司与方小金之间的结算,故千岛湖公司要求扣减相应数量依据不足。方小金就其主张的因千岛湖公司原因导致的停工待料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同时也不能就《碎石加工第二期合作协议》第9条约定的“相应扣减生产任务基数”的扣减标准及操作方式提供准确说明及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以每月实际数量对照相应价格标准计算加工费公平合理。方小金要求增加的水洗费用亦无相应证据可以证明,依据不足。双方就铲车租赁费的负担未进行约定,方小金主张千岛湖公司承担铲车租赁费缺乏依据。鉴于方小金起诉时就利息部分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计算截止日期,此后也未依法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据案件受理日确定相应利息的起止时间并无不当。综上,方小金和千岛湖公司的上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浙杭商终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4元,由方小金负担3940元,由杭州千岛湖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694元。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再审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春斌(千岛湖公司派驻到石料场进行生产管理的人员)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通知》一份,载明“因工地石料泥太重,为了保证碎石产品质量,请暂停加工;待整改后再恢复生产,特此告知。”陈秉康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当日,方小金提交《报告》一份,针对石料含泥量超标的问题提出了四个解决方案供参考。陈秉康于2017年7月17日在该《报告》上批复:“确保05省道项目质量要求,每吨补贴冲洗费用1元/吨。其他费用由方小金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主张的与再审请求相关的事项都应纳入再审审理范围,不因再审启动主体不同而有所不同。本案中,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虽然只支持申诉人关于碎石水洗费用补贴这一请求事项,但方小金的其他申诉请求均未超过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也应在本案再审中一并审理。现针对方小金的申诉请求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碎石水洗费用补贴问题。根据张春斌以及陈秉康签字确认的2012年7月13日《通知》,方小金就水洗问题提交的《报告》以及陈秉康于2012年7月17日对《报告》的批复意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碎石加工过程中产生了水洗费用。至于水洗费用的承担主体问题,方小金主张陈秉康已代表千岛湖公司作出批复,承诺每吨补贴水洗费用1元,千岛湖公司应依照该承诺支付水洗费用;千岛湖公司则主张,水洗费用属于加工成本,根据双方订立的《碎石、石粉加工承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水洗费用已经包含在碎石加工单价之内,理应由加工方方小金承担,陈秉康无权代表公司作出给予水洗费用补贴的承诺。对此,本院认为,陈秉康系千岛湖公司派驻现场工作的管理人员,原审结合千岛湖公司和方小金之前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岗在相关收条(方小金领取款项)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认定方小金有理由相信陈秉康以周立岗身份签订《碎石加工第二期合作协议》系行使职务行为,最终确认陈秉康作为千岛湖公司代表与方小金签订的《碎石加工第二期合作协议》对千岛湖公司有约束力,依据充分。据此,方小金同样有理由相信在《碎石加工第二期合作协议》签订后,陈秉康有权要求方小金停工整顿解决加工过程中含泥量过重的问题,并有权代表千岛湖公司承诺给予水洗费用补贴。据此,陈秉康对方小金提交的报告进行批复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批复意见对千岛湖公司产生约束力。方小金主张千岛湖公司应当根据陈秉康批复意见承担1元/吨的水洗费用补贴,合法有据。至于水洗费用补贴的具体数额,方小金主张,碎石加工水洗从2012年7月19日开始,第二期碎石加工数量减去7月19日之前未水洗的碎石数量,可计算出水洗碎石数量为67394.3吨,故千岛湖公司应支付水洗费用补贴67394.3元。根据方小金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结合2012年7月加工碎石数量及千岛湖公司在原审庭审中“7月20日恢复生产”的陈述,方小金的上述主张基本合理可信,予以支持;原审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二期加工费能否按16.5元/吨基价计算的问题。方小金主张二期加工量偏低系由于千岛湖公司供料不足所致,责任不在方小金,故加工费应按当时口头约定的16.5元/吨的基价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二期加工量偏低是千岛湖公司供料不足所致。况且,双方签订的《碎石加工第二期合作协议》虽然约定“如果原石供应不足则应相应扣减生产任务基数”,但是对原石供应量以及“相应扣减生产任务基数”的扣减标准及操作方式均未作明确约定,故方小金主张按照16.5元/吨的价格结算二期加工费,缺乏依据,无法支持。 三、关于铲车租金能否支持的问题。从现有证据看,铲车费用确实存在。但是,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而从方小金的陈述看,铲车使用与其加工行为密切相关;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费用由千岛湖公司承担且千岛湖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方小金要求千岛湖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缺乏依据。 四、关于加工费利息计算截止时间问题。方小金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千岛湖公司支付方小金碎石加工费计1130429.19元以及自2012年10月1日至今的所欠加工费按月利息2%计息支付给方小金”。根据文义理解,其所主张的利息是从2012年10月1日计至起诉之日。从案卷相关材料看,在诉讼过程中,其并未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根据其请求将逾期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无不当。现方小金主张“利息应计算至判决之日”,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方小金要求千岛湖公司补贴水洗费用67394.3元,具有相应依据。原判对此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抗诉及申诉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成立。方小金其他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千岛湖公司应支付给方小金的加工费应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增加67394.3元,总计为1046709.74元(979315.44元+67394.3元)。考虑到水洗费用发生在2012年7月19日至10月期间,且当时双方并未就该笔费用的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为计算方便,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与2012年10月最后一笔碎石加工费用同时结清,相应利息亦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3)杭淳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 二、千岛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小金加工费1046709.74元及该款至2013年1月29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18203.80元(其中788573.74元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剩余258136元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 三、驳回方小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94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17714元,由方小金负担1310元,由千岛湖公司负担16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4元,由方小金负担2427元,由千岛湖公司负担172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勋 审 判 员  谢静华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来益芸 来源:百度“”